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75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育生涉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仿冒「BMW」商標權氣嘴塞1套,為被告所販賣、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又立法院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條文,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105年7月
1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經行政院院於101年3月26日以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51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而扣案之仿冒「BMW」商標權氣嘴塞1套,雖經鑑定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並有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5頁、7頁、32至36頁),惟該物品並非具有公共危險性或禁止流通性而經法律禁止持(所)有之違禁物,僅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之仿冒「BMW」商標權氣嘴塞1套係經員警下標所購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警察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商品拍賣及得標網頁、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臺灣宅配通宅配資料、被告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6頁),堪認扣案之仿冒「BMW」商標權氣嘴塞1套既經賣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無法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