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馨禾(原名文沛慈、文瓊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馨禾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文馨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出生登記時,只依申請人之申請,查核是否備齊必要之文件後,即依申請人之申請內容於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為出生之登記,對於其生母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即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是核被告文馨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文○富非 文善迪 之子女,卻持文善迪所生子女(即林○齊)之出生證明,使不知情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我國人民之戶政管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收容 林秋霞 母子後,因林秋霞不告而別獨留幼子待扶養,被告始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罪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尚有兩名幼孫待扶養,此有其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及其具為印尼華僑之身份,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8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