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60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參與本件賭博期間係「自民國
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自103年2月某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是以,簽賭網站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共見共聞,亦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九州娛樂城」乃一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之所在,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05年1月30日止,多次自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顯均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賭博網站方式賭博財物,所為已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以被告之素行、賭博期間、金額,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罪行,而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歷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為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則所得實際數額,並無從證明,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所犯者為賭博罪,而賭博罪之處罰乃在於「因煽起國民僥倖心而造成有害依勤勞獲取財物之健全的經濟風俗」,即以社會之善良風俗(公序良俗)為保護法益,然而賭博行為,終究僅係互相投其所好而各自處分自己財物,並無違反他人意思而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亦即賭博罪當屬沒有被害人之犯罪類型,且賭博罪又係法定刑為罰金刑之輕罪,就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本件賭博罪,實無需再調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對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如予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再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103年2月某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除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在桃園市○○區○○里00鄰○○0號之住處,接續以電腦及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非法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申請帳號成為會員,並以其名下新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該網站賭金往來之賭博工具,進行線上球類比賽簽賭,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即堅稱其係自103年11月份開始下注直到105年1月30日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而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而105年2月3日僅係被告經警通知接受警詢之日期,故聲請人認被告自103年
2月間起即開始簽賭下注,而自105年1月31日至105年2月3日亦仍有賭博行為,均無證據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此部分之賭博犯行,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賭博犯行間,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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