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朝明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9、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朝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朝明係址設屏東縣○○鄉○○路○○號「○○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房屋修整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於民國103年11月間起,再承攬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內「○○○農舍新建工程」工地之外牆打底及內牆打底粉光等泥作工程,擔任該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於同年12月9日指示其僱用之勞工 曾來 掌等人進行上開農舍二樓樓梯間牆面施工作業。鄭朝明既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明知工人站立高處工作容有墜落之虞,自應注意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且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台從事作業時,依規定需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及於該工作台場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執行上開安全措施,亦未要求勞工 曾來掌 必須戴安全帽始能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台上施工,即任令勞工曾來掌未戴安全帽而站立在架設於二樓樓梯間、離地面約3.8公尺高之懸空工作台上施作內牆粉光工程,嗣曾來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不慎自該工作台墜落,先撞擊一、二樓樓梯轉角平台後,復滾落至一樓走廊樓梯牆邊,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來掌之子 曾順章 告訴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鄭朝明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35、46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213條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檢驗屍體解剖屍體,乃屬實施勘驗之處分。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朝明於原審法院坦承有再承攬本件「○○○農舍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並僱用被害人曾來掌施作內、外牆打底、粉光等作業,及意外當日並無要求被害人配戴安全帽,施工現場亦無任何防免被害人自高處跌落之安全設備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伊至工地工作都只有負責施工而已,安全設備等都是業主準備,不是伊負責提供的。又被害人曾來掌與其同在現場工作之弟弟 曾竹麟 自案發前兩、三天就開始吵架,本件意外之所以會發生,應該跟他們的情緒有關係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7頁反面)。
(二)本院查:
1.被告自103年11月間起再承攬本件「○○○農舍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並僱用被害人曾來掌等人施作牆面泥作等作業;本案發生當日,被告並未要求被害人等工人須正確戴用安全帽方能施工,又被害人當時從事作業之工作台雖距離地面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惟現場並未依規定設置任何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曾來掌是我聘請的工人,當時曾來掌與他弟弟曾竹麟一同站在架板上要塗抹牆壁…曾來掌站立的架板離地面約2公尺,因為當時是做室內泥作,所以沒有防護措施,也沒有戴安全帽(相字卷第9至10頁)」、「(安全帽何時要戴?)我有跟他們說安全帽自己要戴,但他們做裡面的都沒戴,在外面的才會戴(相字卷第35頁)」、「…這次他們有帶安全帽去但沒有戴,他們都不習慣戴…(你有跟他們說沒有戴安全帽不能上工嗎?)那天沒有講,以前有講過。(你上工前不會一一檢查他們有無戴安全帽,再讓他們上工?)沒有檢查。(現場沒有安全圍欄?)沒有做。(他卷第33頁)」、「我是在被害人發生意外前約20幾天前接本件工程的,是跟 涂秋昇 承攬的,他把泥作部分轉包給我…被害人曾來掌是我僱用的工人…(意外當天有無提供安全帽?)之前有提供安全帽給他們隨身攜帶,所以當天就沒有再給了…(當天有無跟被害人講要戴安全帽?)當天沒有講到要戴安全帽。(當天有無講沒戴安全帽就不能上工?)也沒有講(原審卷第28至29頁)」、「曾來掌是曾竹麟叫過來我這邊工作的,薪水是我發的,半個月算一次…曾來掌那天沒有戴安全帽…曾來掌他們施作的平台下方是懸空的,是樓梯間(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等語,並經證人即現場工人曾竹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相字卷第5至6、30至31頁,他字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現場工人 潘姿勻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8頁)、證人即承包商涂秋昇、 李德彥 於警詢時(相字卷第11至13頁)證述屬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相字卷第15至20頁)。
2.被害人因自離地面約3.8公尺高之工作台墜落,先撞擊樓梯轉角平台後,復滾落至一樓走廊樓梯牆邊,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相字卷第14、26、36、43至57頁)在卷可按。
3.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依上開規則第11條之1、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查被告為○○工程行之負責人及上開泥作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其自承在卷,自負有指揮監督及管理泥作作業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明知工人站立高處工作有墜落之虞,自應注意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且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台從事作業時,依規定需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及於該工作台場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此參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猶供承:曾向工人說沒戴安全帽不能上工(但那天沒有講)等詞(偵查卷第33頁自明),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及當時現場作業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諸如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設施,亦未要求被害人必須戴安全帽始能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台上施工,即任令其僱用之被害人曾來掌於上址建物距離地面2公尺以上之工作台進行樓梯間內牆粉光作業之施工,致被害人曾來掌施工時不慎自上址工作台處墜落至一樓地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違反職業安全法令規定,因過失未為防止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致被害人失足墜落死亡,是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情灼無疑。
4.本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會勘結果,亦認為「事業經營負責人暨工作場所負責人鄭朝明為執行本工程業務之人,負責現場統籌、規劃、指揮、監督勞工作業,對於勞工曾來掌於距地面高度約3.8公尺之工作台上從事二樓樓梯間牆面粉光作業,而有墜落之危害時…,應依規定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及於該工作台場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未提供該等防護設備,致發生勞工曾來掌墜落之職業災害,有違反法令特定之注意義務情事,是以疏於注意之行為與勞工曾來掌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3月5日勞職南4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相字卷第60頁以下)存卷可參。
5.被告雖於原審法院辯稱本件意外可能係因被害人與其弟弟曾竹麟吵架所導致,惟查:被害人於案發前兩、三日雖曾與其弟弟曾竹麟起爭執,然案發當日雙方情緒皆已緩和,已無繼續衝突,且僅係兄弟間之口角爭吵,應不致成為被害人自工作台上跌落之原因等節,業據證人潘姿勻當庭證述:「案發前三天,被害人他們兄弟有口角,但沒有肢體衝突…案發前幾天,他們兩兄弟也有一起從事同一項工作…當天並不是吵最凶的時間,當時已經稍微緩和了…(案發當天,於事故發生前,有無聽到曾來掌、曾竹麟在樓梯間有口角爭吵聲?)沒有…(根據他們兄弟的情緒,當天曾竹麟有無可能推曾來掌下去?)不至於到這種地步,因為已經緩和了…(當天曾來掌有無自殺的可能?)不可能,因為只是兄弟吵架而已,他們兄弟經常吵架,吵吵就好了,不會是這種原因…」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第57頁背面),且被告亦曾於警詢時陳稱:「曾來掌今日工作時心情平穩,身體狀況也正常」等語在卷(相字卷第10頁)。是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亦無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甚為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為○○工程行負責人,並為上開泥作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僱用被害人至上址建物工作台進行施工,既為其所自承,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坦承犯行,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本件被告於上訴本院時均已坦承犯行,且除之前已經支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慰問金外,亦願再提供2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然不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現尚在民事訴訟中,尚難遽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不免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徵素行尚佳,其身為雇主,知悉職業安全相關法令規定,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見被害人於施工中未確實使用安全帽,作業環境顯然極為危險,仍疏未注意,容認被害人繼續作業,終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工作台墜落身亡,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職業災害,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酌被告如前述已經坦承犯行,且支付4萬元慰問金後,亦願再提供2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然不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仍從事泥作工程業,已婚、育有一成年子女,尚有配偶須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