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臺、點歌簿壹本及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明龍於民國105年年底某日,將其所有之「點將家」廠牌之電腦伴唱機(序號:F0000000號)1臺(下稱本案伴唱機)、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出租與 盧森喜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盧森喜放置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 右慈 的店」小吃部(下稱「右慈的店」)供不特定消費者點選演唱。許明龍明知「無剩」、「今仔日」、「雨水我問你」、「我的阿娜達」、「醉歸晚」及「 小強 怕拖鞋」等6首歌曲,係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下稱達比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下合稱本案音樂著作),未經達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達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年底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音樂著作之音樂設備數位介面後,至「右慈的店」擅自將本案音樂著作重製灌錄至本案伴唱機內,以此方式侵害達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達比公司人員於108年5月8日至「右慈的店」查證確認後提出告訴,經員警到場扣得上開本案伴唱機1臺、點歌簿1本及遙控器1支。
二、案經達比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出租與盧
森喜,且本案伴唱機內有本案音樂著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點將家」廠牌的伴唱機需要解碼才能灌錄歌曲,我無法灌錄,我到「右慈的店」是去升級主機,不是去灌錄本案音樂著作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音樂著作均屬告訴人達比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被告於105年年底某日起將其所有本案伴唱機出租與盧森喜,由盧森喜放置在「右慈的店」供不特定消費者點選演唱,本案伴唱機內有未經達比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本案音樂著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盧森喜於警詢、偵查中(偵一卷第38至42、92至94、112至114頁)、 薛庭馨 於偵查中(偵一卷第92至9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達比公司提出之蒐證報告表、專屬授權比對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右慈的店」地圖、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著作權一覽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勘驗照片24張、代保管條、臨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偵一卷第5至26、61至72、73、7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盧森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5年年底開始把本案伴
唱機放在我店裡,他會不定期來灌歌,我自己不會灌歌,我根本不知道他灌了哪些歌,但106年開始被告就沒有來店裡了,所以本案伴唱機就一直放在我店裡,我之後也沒有另外再找人來灌歌等語(偵一卷第9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應該是105年底將本案伴唱機擺放在「右慈的店」大廳內,我在105年年底初期有不定期至「右慈的店」灌錄歌曲等語(偵一卷第34、106至107頁)相符,堪認證人盧森喜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以,本案伴唱機內之本案音樂著作係被告於105年年底某日至「右慈的店」所灌錄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伴唱機內之歌曲,有一部分有經過版
權公司同意供他人點唱播放等語(偵一卷第35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問:這臺伴唱機還有你幫他灌的歌曲來源?)來源不清楚,在高雄那邊有人在做軟體,我們拿回來灌進去,我跟外面拿軟體要給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左右,歌曲數量不一定,約十幾首,賣軟體的人找不到了,後來我也沒有再聯絡他。(問:你和高雄賣軟體的人買軟體,他有無提供你權利證明?)沒有,他1個人而已,我們都約在外面見面,他沒有店面,我也沒有去看過他製作軟體的設備等語(偵一卷第107頁)。足見被告明知其所灌錄之本案音樂著作來源並非合法。又被告自96年起有多次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偵查或遭判刑,其中臺灣屏東地院104年度智訴字1號判決、同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均係被告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音樂著作,重製在「點將家」廠牌伴唱機中,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7、57至65、73至77頁)。另經本院函詢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本公司未取得本案歌曲重製權,本公司並不會將不合法歌曲灌入伴唱機內;本公司伴唱機不用主機升級等語,有該公司109年1月2日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辯稱「點將家」廠牌伴唱機需要解碼始能灌錄歌曲,其無法灌錄,其至「右慈的店」是去升級本案伴唱機等語,並非可信。綜合上情,被告明知未經達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本案音樂著作,仍於105年年底某日擅自將本案音樂著作灌錄至本案伴唱機內之事實,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達比公司就本案音樂著作(6首歌曲之「詞」、「曲」)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其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為求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恣意侵害達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致其權益受有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達比公司和解;參以擅自重製歌曲之數量為6首,擺放電腦伴唱機之地點為坊間小吃部,並非大型規模之營業場所,情節尚非重大,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4個小孩,均已成年,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本案伴唱機1臺、點歌簿1本及遙控器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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