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雄選任辯護人李淑欣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雄於民國108年8月8日13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公園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上開電動自行車車頭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自後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王名揚 所騎乘搭載乘客告訴人 王慨娣 、兒童王○諾(真實姓名詳卷,未受傷)沿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自仁愛路路肩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即左轉往公園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王名揚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並致告訴人王慨娣受有右肩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自身則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王名揚、王慨娣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依靜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