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4號
110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維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劉育鳴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維民、劉育鳴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維民已坦承犯罪,並已知錯誠心悔改,無滅證、串證之嫌疑,也不會逃亡,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至6萬元交保,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劉育鳴則以經濟狀況不佳,可以提出3至6萬元交保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2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黃維民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偽證等罪、被告劉育鳴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遂、未遂等罪,業據其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之證述、微信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扣押之毒品咖啡包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日後有為規避後續審判而逃亡之疑慮,本院審酌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尚不足以消除被告2人逃亡之疑慮,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仍未消滅,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另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相關證據亦已齊備,本案雖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惟可認被告2人暫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已然消滅,故無繼續禁止被告2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均解除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江永楨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