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4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錢志孝選任辯護人羅廣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就其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入侵告訴人甲○○LINE及Gmail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接續犯,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7年7月1日某時許,入侵告訴人Gmail帳戶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部分,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判決有罪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期間為夫妻,本應
互相信任尊重,卻利用其電腦資訊之專業能力入侵告訴人之帳號,不僅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更使告訴人對同床共枕之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傷害不可謂輕微,事後更從未坦承犯行,拒絕對告訴人道歉和解,不斷以其專業能力企圖誤導法庭,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處適當之刑度。
㈡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本案第三人之電子郵件是第三人寄到告
訴人之Gmail帳戶,內容並有寫給告訴人之親暱言詞,告訴人當時與被告仍在婚姻狀態,若告訴人之seednet帳戶與被告共用,實難想像告訴人會甘冒遭被告發現之風險,特意將該信件轉至與被告共用之seednet帳戶,事實上應該是被告於107年7月1日上午5時25分許,利用告訴人睡眠時,使用筆電內之outlook軟體查看告訴人之seednet帳戶後,將該電子郵件撈出拍照又刪除,再傳送到告訴人之LINE帳戶,並同時入侵告訴人之Gmail帳戶,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無罪,實有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沒有侵入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側錄密碼,也沒有進入告訴人之LINE帳戶及Gmail信箱,被告根本不知道告訴人的密碼,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107年8月14日當天下午使用筆記型電腦的應該是告訴人而非被告。況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所述,側錄檔案最後修改時間為當天下午4時7分24秒,尚在告訴人使用期間,被告自無可能關閉該監視軟體,可證明該監視軟體事實上並非被告所安裝云云。
四、經查:㈠原判決有罪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於107年7月1日發現告訴人與其他
異性間之電子郵件,因而對告訴人之異性交友狀況產生懷疑,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上午7時21分許,在其與告訴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使用告訴人置於該處之筆記型電腦,將可暗中側錄鍵盤所有輸入內容之電腦程式「HomeKeylogger」安裝於該筆記型電腦內,不知情之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使用該筆記型電腦開啟LINE並輸入LINE密碼,該密碼遂遭該側錄程式側錄,並儲存於該筆記型電腦檔名為「KeyLog.txt」之檔案中。嗣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使用該筆記型電腦開啟上開「KeyLog.txt」檔案,取得告訴人LINE密碼之電磁紀錄,開啟安裝於該筆記型電腦之LINE,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輸入告訴人LINE密碼而入侵告訴人之LINE帳戶,復因推測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0000il.com帳戶之密碼可能與LINE密碼相同,而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使用不詳電腦設備,輸入告訴人Gmail帳戶帳號及告訴人LINE密碼,而成功入侵告訴人Gmail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⒉依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7日調資伍字第11014000130號函所
附鑑定報告記載「本案筆電於107年7、8月間,有WindowsDefender防毒軟體識別為『監視軟體』之程式紀錄,安裝後路徑及主程式名稱『C:\\\\ProgramFiles(86)\\Homekeylogger\\KeyLogger.exe』;於『107年8月14日07時20分15秒UTC+8』安裝『F:\\\\Home_KeyLogger_2.00_Setup_azo_pass.exe』程式;該軟體用途為鍵盤側錄;該程式於『107年8月14日07時21分17秒至同日07時36分41秒UTC+8』期間確有遭WindowsDefender防毒軟體識別為『監視軟體』,依據107年8月14日07時36分41秒建立之事件紀錄,該監視軟體設定為略過警示」、「該程式所蒐集的資訊儲存於電腦內,檔案路徑為『C:\\\\ProgramData\\KeyLog.txt』;另有傳送至外部儲存媒體,檔案路徑為『F:\\\\KeyLog.txt』;依據留存之Homekeylogger側錄檔『C:
\\\\ProgramData\\KeyLog.txt』顯示,建立時間為『107年8月14日13時56分38秒UTC+8』,最終修改時間為同日『16時7分24秒UTC+8』,相關佐證資料匯出於『\說明1(3)-2』資料夾下,與『KeyLog.txt』內容留存之側錄資料相符;另『KeyLog.txt』產生之LNK檔案『C:\\\\Users\\Administrator\\AppData\\Roaming\\Microsoft\\Windows\\Recent\\KeyLog.txt.lnk』建立及存取時間為同日『16時07分24秒至16時35分53秒UTC+8』,未發現該時段以後之操作紀錄,相關佐證資料匯出於『\說明1(4』資料夾下)」、「未發現本筆記型電腦107年7、8月間遠端登入紀錄」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355頁),併參該鑑定報告所附光碟匯出相關佐證資料記載「KeyLog.txt」檔案(即TargetFile)建立時間為「107年8月14日下午1時56分38秒」,最後修改時間為「107年8月14日下午4時7分24秒」,但於「107年8月14日下午4時34分35秒」有遭新建立及最後存取「KeyLog.txt」檔案,並於「107年8月14日下午4時35分53秒」建立、存取及修改「LNK檔案」(即「KeyLog.txt」檔案之捷徑)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6-1頁至第356-15頁),可知告訴人所有筆記型電腦於107年8月14日上午7時20分15秒遭安裝可側錄鍵盤之程式「HomeKeylogger」,經WindowsDefender防毒軟體識別為「監視軟體」後,於同日上午7時36分41秒遭設定為「略過警示」,該筆記型電腦於107年8月14日下午1時56分38秒起,有使用鍵盤遭側錄軟體建立側錄檔案,於同日下午4時7分24秒為該側錄檔案最後修改時間,嗣於同日下午4時34分35秒,該側錄檔案遭重新建立並存取,且於同日下午4時35分53秒建立、修改、存取該側錄檔案之捷徑,而該筆記型電腦於107年8月間並無遠端登入之紀錄,足認上開操作均係由人直接使用該筆記型電腦為之。
⒊又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107年8月14日下午1時53分起都是我
在使用電腦,用到同日下午4時7分,接下來我應該是使用滑鼠,在同日下午4時8分用滑鼠傳LINE貼圖給朋友,我在同日下午4時23分登出筆記型電腦,之後我帶我女兒到住家對面診所看診,107年8月14日下午4時37分我的手機跳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所示LINE被電腦代號侵入之通知,我當下把我手機拿給我女兒看,說「爸爸侵入我的電腦」,我女兒就從我的LINE設定將這個裝置點掉,不允許這個裝置繼續使用,接著我馬上衝回家,看到被告在我電腦前面,問他憑什麼用我的電腦進入我的LINE,之後我再回診所陪我女兒看病,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4分傳訊息問電腦可以再借一下嗎,我沒有回,被告直接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又發現Gmail傳了他字卷第6頁通知信給我,說在同日下午4時58分,有一個新的裝置進入我的Gmail,該裝置IP是我家IP,我跟女兒當時都在對面診所,家中只有被告1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29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0頁);被告自承上開住處固定IP位址為175.182.78.45等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0頁),及卷附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筆記型電腦登入登出使用紀錄表、 坤儒 中醫診所107年8月14日下午4時27分29秒之掛號證明、告訴人行動電話翻拍Google通知信照片(見他字卷第5頁、第6頁、訴字卷一第219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77頁),可見107年8月14日下午1時53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23分止,係由告訴人本人使用該筆記型電腦,期間告訴人使用鍵盤輸入至同日下午4時7分許,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有以滑鼠操作傳送LINE貼圖予友人,之後告訴人即與女兒離家,於同日下午4時27分29秒至診所掛號,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4分尚有以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要求借用該筆記型電腦,則同日下午4時34分35秒重新建立及存取上開側錄檔、同日下午4時35分53秒建立、修改及存取側錄檔捷徑、同日下午4時37分許,以該筆記型電腦侵入告訴人LINE帳戶,及同日下午4時58分許,以不詳電腦設備侵入告訴人Gmail帳戶者,應非告訴人本人,而均係人在住處之被告無訛。
⒋再依被告於告訴人以LINE傳送「監控我的一切,才是走不下
去的原因」、「我是犯人,定罪吧」等內容後,回覆「我只有監控你半天」,經告訴人質問「我今天有幾則?」、「你偷走密碼了」後,僅回覆「不知」乙節(見他字卷第6頁),被告不僅坦承有「監控」告訴人半天之情,且就告訴人質問因遭被告偷走密碼而偷看了告訴人多少訊息或電子郵件後,係回答「不知」,對於是否有以上開方式獲悉告訴人LINE及Gmail信箱密碼乙情並未加以否認或辯白;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3時10分更傳送包含「…7/1事情曝光後,你也發現了我受到了嚴重的打擊…當然8/14我做了你不能原諒的事,讓你生活在恐懼與不安的情緒中,這是我的錯,是我自高自傲的作法,只因為『我有這個能力』,而且我一直認為『高人一等的能力』是我個人最強的武器,就如同你電腦密碼忘記了,我有能力繞過windows開機程序解決你的問題,你有時會跟妳同事提起,既使台大資工畢業的(誰我忘記了)也都認為不可思議…請放心,路由器也換了,我的電腦也換了,不會再做那些事了,說句實在話,我再去侵犯你的隱私對我有什麼好處?我們的關係還需要多一件事來打擊嗎?…」,暗指於107年7月1日發現第三人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於107年8月14日有利用其過人電腦能力侵害告訴人隱私等內容之文件予告訴人,此有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38頁、第145頁至第149頁),均可佐證被告事實上有於107年8月14日下午4時37分許、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分別以該筆記型電腦及不詳電腦設備侵入告訴人之LINE與Gmail帳戶。
⒌被告雖辯稱側錄檔案最後修改時間為當天下午4時7分24秒,
尚在告訴人使用期間,被告自無可能關閉該監視軟體,可證明該監視軟體事實上並非被告所安裝云云;然該側錄軟體之用途為鍵盤側錄,而107年8月14日下午1時5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3分許止,係由告訴人本人使用該筆記型電腦,但其實際上使用鍵盤之時間至同日下午4時7分許,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則係以滑鼠操作傳送貼圖予友人,俱如前述,則該側錄檔案最後修改時間即最後使用鍵盤時間為107年8月14日下午4時7分24秒,尚與告訴人所陳當日使用該筆記型電腦之情形相符,但並未能以此遽認該側錄軟體並非被告所安裝,以該側錄檔案於告訴人離家後之107年8月14日下午4時34分35秒有遭重新建立並存取,且於同日下午4時35分53秒建立、修改、存取該側錄檔案之捷徑等節,反可推論係被告安裝該側錄軟體,且知悉告訴人嗣後有使用該筆記型電腦,便趁告訴人離家時,於上開時間開啟告訴人筆記型電腦,讀取該側錄檔案所側錄之內容。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⒍至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雖亦記載「依據系統留存之建
立、修改及刪除時間顯示,操作時間均於107年7、8月間,惟非作業系統所建立之檔案,如『C:\\\\ProgramData\\KeyLog.txt』檔案,記載內容均可任意修改,檔案時間亦可能利用軟體工具進行修改,無法判斷建立及修改時間是否確實為使用者操作之時間」、「本案筆記型電腦內留有109年5月13日至31日間修改及變更檔案共計29筆」、「案關時間於107年7、8月間,依據系統資訊顯示其後至109年4月間均有頻繁使用本案筆電,本案鑑定結果依據之系統檔如『SYSTEM』、『SAM』、『NTUSER.DAT』等檔案,留有最後修改及變更檔案時間為109年4、5月間之紀錄,惟無法判定係人為主動修改或經使用者操作系統後的系統自動變更」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第347頁);但參諸前開「KeyLog.txt」檔案及捷徑之建立、修改、存取時間均在本案發生之107年8月14日,復有前述相關事證可互為佐證,應可認定「KeyLog.txt」檔案及捷徑之建立、修改、存取時間實際上並未遭修改,即無從以該筆記型電腦於107年7、8月起至109年4、5月間仍有持續使用之紀錄,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於對告訴人異性交友狀況心生懷疑時,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自恃其電腦技術過人,於上開筆記型電腦安裝側錄程式,並入侵告訴人日常使用之LINE及Gmail帳戶,對告訴人進行多方面之監控,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致使告訴人時時處於恐懼不安中,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複合材料公司、須扶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⒏綜上,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無罪部分:
⒈被告雖有於107年7月1日上午5時25分許,將第三人於107年6
月1日以00000000000il.com帳戶寄至告訴人Gmail帳戶之電子郵件擷圖後,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但依卷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係於107年7月1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利用電腦系統,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後,入侵告訴人之Gmail帳戶乙節,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我於107年7月1日上午5時25分許,在L
INE收到被告寄給我他字卷第4頁所示之擷圖(與他字卷第22頁所示電子郵件內容相同),這是我Gmail的信,我自己轉寄到seednet信箱,我想要試試看把這封信從Gmail轉寄到seednet信箱,我的seednet信箱是用outlook收信,有人進去我seednet信箱的垃圾桶把這個信件撈出來,這是一個我本來刪除的郵件,被告當日凌晨進入我的電腦outlook,從垃圾桶裡翻出兩封信,轉寄到他的hotmail,接著被告拍照,傳到我的LINE,警告他看到我的信,依照他字卷第21頁擷圖,107年7月1日下午4時19分,我進去我的outlook,看到我的刪除郵件中,第一個candytogether信件是在上午5時22分被撈出來後又刪除,第二封candyfirstletter是在上午5時20分被刪除,這兩封郵件我都在6月初就刪除,但在當天凌晨被從垃圾桶撈出來,且拍照傳到被告hotmail信箱後再次刪除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佐以卷附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第三人電子郵件擷圖、帳號c00000000000d.
net.tw帳戶「刪除的郵件」資料夾內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及被告自陳轉寄電子郵件之歷程紀錄(見他字卷第4頁、第21頁至第22頁、審訴卷第109頁),可知第三人於107年6月1日上午7時44分許,自00000000000il.com帳戶寄送主旨「togethet」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帳戶後,該電子郵件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自告訴人Gmail帳戶轉寄至前開seednet帳戶,告訴人將該電子郵件自該seednet帳戶內刪除後,於107年7月1日上午5時22分許,該電子郵件又自該seednet帳戶轉寄至被告使用之c00000000000mail.com電子郵件帳戶,並旋遭再次自該seednet帳戶內刪除,即無法排除被告係進入前開seednet帳戶後,在該seednet帳戶「刪除的郵件」資料夾內發現前開第三人電子郵件之可能性。
⒊證人即告訴人雖另證稱:被告進入我的seednet信箱也有同時
進入我的Gmail信箱,時間是107年7月1日凌晨1時20分及同日凌晨2時10分,並分別在同日凌晨1時21分15秒、同日凌晨2時10分48秒登出我的電腦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提出自行製作之筆記型電腦登入登出使用紀錄表為證(見訴字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但告訴人亦證述:我Gmail有設密碼,我不清楚被告如何進入我的Gmail,每次登入Gmail要手動輸入密碼,我沒有親眼看到107年7月1日凌晨被告使用我的電腦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頁、第25頁),而該筆記型電腦登入登出使用紀錄僅記載登入登出之時間,已未能證明係由何人登入或登出,縱使其上記載107年7月1日凌晨1時21分15秒、同日凌晨2時10分48秒之時間確係被告登出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亦與被告是否有於同日入侵告訴人Gmail信箱係屬二事,尚未能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證及證據,認定被告於107年7月1日某時,有無故侵入告訴人Gmail信箱之行為。況被告若有於107年7月1日某時無故侵入告訴人Gmail信箱,進而發現前開第三人寄送之電子郵件,大可直接自告訴人Gmail信箱將該電子郵件轉寄至被告使用之c00000000000mail.com電子郵件帳戶,何須另行登入上揭seednet帳戶再轉寄?被告是否真有入侵告訴人Gmail帳戶之行為,顯有疑義,自無從以被告將前揭第三人電子郵件擷圖後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逕予推論被告有入侵告訴人Gmail帳戶之行為。
⒋綜此,依卷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1日某時,有無
故入侵告訴人Gmail帳戶之犯行,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107年7月1日上午5時22分許,將該第三人電子郵件自上開seednet帳戶轉寄至其使用之c00000000000m
ail.com電子郵件帳戶,並旋將該電子郵件自該seednet帳戶內刪除之行為,是否構成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名,因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以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被訴於民國107年7月1日某時許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2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 律師
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於民國107年7月1日某時許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甲○○為夫妻,甲○○於民國107年7月1日發現甲○○與其他異性間之電子郵件,因而對甲○○之異性交友狀況產生懷疑,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7時21分許,在其與甲○○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下稱陽明街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使用甲○○置於該處之筆記型電腦(下稱本案筆電),將可暗中側錄鍵盤所有輸入內容之電腦程式「HomeKeylogger」(下稱本案側錄程式)安裝於本案筆電內,不知情之甲○○於同日13時53分許使用本案筆電開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並輸入LINE密碼(下稱本案LINE密碼),該密碼遂遭本案側錄程式側錄,並儲存於本案筆電內檔名為「KeyL
og.txt」之檔案中。嗣甲○○於同日16時33分許使用本案筆電開啟上開「KeyLog.txt」檔案,取得本案LINE密碼之電磁紀錄,開啟安裝於本案筆電之LINE,於同日16時37分許輸入本案LINE密碼而入侵甲○○之LINE帳戶,復因推測甲○○所使用00
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告訴人gmail帳戶)之密碼可能與本案LINE密碼相同,而於同日16時58分許使用本案筆電以外之不詳電腦設備,輸入告訴人gmail帳戶帳號及本案LINE密碼,而成功入侵該gmail帳戶,致生損害於甲○○之隱私權。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
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雖否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5所示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信件(見他字卷第7頁,下稱107年10月28日信件)之形式真正,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所持用行動電話,確認該信件係由暱稱為「MARK」(嗣後因退出聊天群組,故其與被告聊天頁面於勘驗時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以LINE傳送doc文件檔之方式傳送予告訴人(見訴字卷一第
138、145、146、149頁),經開啟該文件檔後,該文件檔內容與卷附之信件內容完全相符(見訴字卷一第138、146
至148頁),可知該信件與原件內容相符。且觀該聊天頁面之其他對話內容,「MARK」曾於107年10月16日傳送:「唉!訂婚20週年紀念日快樂(希望)」、於同年10月27日傳送:「雖然很痛苦,但我誠心的請問你堅持分開的原因是什麼?」、於同年10月28日傳送:「希望你能想想,但今天不要再要求分開,我晚上還想睡覺,麻煩2~3天說一次就好」、於同年11月4日傳送:標題為「一天到晚叨唸、只看得到丈夫的缺點…一個妻子的反省:我過得太好,卻忘了你對我的好」網路文章之超連結予告訴人(見訴字卷一第146、148
、149頁),內容顯示「MARK」一再挽留告訴人,並張貼與夫妻相處相關之文章予告訴人,參以被告於107年10月14日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可知107年10月間告訴人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則一再挽留(見訴字卷二第32-1至32-5頁),與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請求告訴人不要要求分開之情形相合,可知「MARK」即為被告無訛,足認107年10月28日信件確為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且卷附紙本內容與原件相符,依前揭說明,該信件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之犯行,辯稱:伊所稱「監控半天」係指 伊載 告訴人及女兒去買制服時,停在店外看2人買制服,107年10月28日信件不是伊寫的,伊沒有從事本案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欲阻止離婚之犯罪動機,又告訴人自陳本案筆電於10
7年8月14日13時53分許至16時23分許均由其使用,但本案側錄程式於同日16時7分許即遭關閉,被告如何於告訴人使用本案筆電之情況下關閉側錄程式,可見本案側錄程式非被告所安裝;另被告如能自由侵入告訴人之電腦,顯無必要向告訴人表示「電腦可以再借一下嗎」等語;再者,告訴人雖於107年8月14日16時27分時帶女兒前往中醫診所掛號,然中醫診所距離陽明街住處步行僅4分鐘,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掛號後先行返家以本案筆電登入LINE之可能性云云。經查:
㈠本案側錄程式為將電腦使用者所有鍵盤輸入內容均記錄於檔
案內之電腦程式,且可於隱藏模式下運作,此有該側錄程式之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309頁)。而依本案筆電之翻拍照片所示,本案筆電之開始功能表內有與本案側錄程式同名之資料夾(見訴字卷一第223、225頁),資料夾內留有本案側錄程式之捷徑(見訴字卷一第22
7頁),且本案電腦之C磁碟機之「ProgramData」資料夾內,有本案側錄程式進行側錄後產生之「KeyLog.txt」檔案,該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為107年8月14日16時7分許(見訴字卷一第229頁),可知本案筆電內確遭安裝本案側錄程式。
又依本案筆電遭安裝側錄程式之紀錄資料所示,本案筆電內安裝之防毒軟體MicrosoftWindowsDefender(下稱防毒軟體),因偵測到被判定為嚴重性監視軟體之本案側錄程式安裝於本案筆電,而於107年8月14日7時21分許、7時27分許、7時31分許、7時35分許持續發出警告(見訴字卷一第191頁),嗣於同日7時36分許,本案側錄程式被設定為防毒軟體允許運作之程式(見訴字卷一第195、197頁),防毒軟體始不再發出警告,可見本案側錄程式被安裝於本案筆電之時間為107年8月14日7時21分許,且安裝者刻意更改防毒軟體設定,以免本案筆電使用者發現本案側錄程式之存在。另依本案側錄程式因進行側錄而產生之「KeyLog.txt」檔案內容所示,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13時56分許使用本案筆電開啟LINE後,所輸入之LINE密碼遭本案側錄程式紀錄而儲存於該文字檔內,其後本案側錄程式於同日16時7分許停止運作(見訴字卷一第203、209頁),此一時間正與前引本案筆電之翻拍照片中所見「KeyLog.txt」檔案之最後修改時間一致。
是綜合上開事證,本案筆電係於107年8月14日7時21分許遭安裝本案側錄程式,告訴人於同日13時53分許使用本案筆電開啟LINE而輸入本案LINE密碼,本案側錄程式因而錄得該密碼,並儲存於本案筆電內檔名為「KeyLog.txt」之檔案內等情,堪以認定。
㈡嗣於107年8月14日16時33分許,有人使用置於陽明街住處
之本案筆電,輸入本案LINE密碼後登入告訴人之LINE帳戶,另於同日16時58分許,有人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告訴人gmai
l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訴字卷二第16至19頁),並有LINE系統通知信及Google通知信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觀上開Google通知信可知,於上開時間登入告訴人gmail帳戶之人,其IP位址為175.182.78.45,此為陽明街住處之固定IP位址(見審訴卷第100頁),而Google僅於使用者以過去未使用過之電腦設備登入gmail帳戶時,始會由系統自動寄發通知信,足認登入告訴人gmail帳戶之人,係於陽明街住處使用本案筆電以外之電腦設備登入。
㈢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於當日22時45分許對被告稱:「監控我的一切,才是走不下去的原因,我是犯人,定罪吧」等語時,回稱:「我只有監控你半天」(見訴字卷一第91頁),復於告訴人於同日23時42分許向被告表示:「對不起,我無法接受有人偷走我的密碼。監控一切。我是你的妻子,但不是犯人」時,僅回稱:「我跟學妹不聯絡是深仇還是幼稚,還是為了你」,而未對告訴人就被告偷取密碼及暗中監控之指控予以否認(見訴字卷一第93頁),且自本案筆電遭安裝本案側錄程式之7時21分許起,至告訴人gmail帳號遭入侵之16時58分止,期間約為9小時30分,亦與被告所稱「監控半天」之期間相當。又被告107年10月28日信件內容記載:「當然8/14我做了你不能原諒的事,讓你生活在恐懼與不安的情緒中,這是我的錯,是我自高自傲的作法,只因為『我有這個能力』,而且我一直認為『高人一等的能力』是我個人最強的武器,就如同你電腦密碼忘記了,我有能力繞過windows開機程序解決你的問題,你有時會跟你同事提起,既使台大資工畢業的(誰我忘記了)也都認為不可思議,我沾沾自喜,我被我自我的驕傲沖昏了頭,我不能用自己的能力傷害你。請放心,路由器也換了,我的電腦也換了,不會再做那些事了,說句實在話,我再去侵犯你的隱私對我有什麼好處?」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47頁),已明示被告曾於107年8月14日利用其電腦技術進行侵害告訴人隱私之行為。再者,侵入者係使用置於陽明街住處之本案筆電,以陽明街住處之固定IP位置為本案行為,業如前述,告訴人本人顯然不可能在本案筆電內秘密安裝本案側錄程式監控自己,而告訴人之女兒於告訴人帳戶遭入侵時之107年8月14日16時許在坤儒中醫診所就診,有該診所掛號單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77頁),是其等均不可能為本案犯行。而被告自陳其於107年8月14日16時56分以LINE與告訴人聯絡當下在陽明街住處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
7頁),是僅有案發當時在陽明街住處之被告能為本案犯行。至於本案側錄程式雖僅錄得本案LINE密碼,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LINE及gmail密碼是一樣的,伊有問被告是否用這個密碼侵入伊gmail帳戶,被告回答是,因為一般人都是用一樣的密碼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頁),是被告取得本案LINE密碼後,即能以憑此入侵告訴人之gmail帳戶。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於本案筆電安裝側錄程式,以此方式取得本案LINE密碼,並輸入本案LINE密碼成功侵入告訴人LINE帳戶及gmail帳戶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訛。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所稱之「監控半天」,係指伊載告
訴人及女兒去店裡買制服時,在車上看其等買制服云云,然此種舉動在一般觀念中顯然不可能被認定為監控,且購買制服亦不可能長達半天之久,被告所言顯係狡辯之詞,殊無足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之離婚訴訟係於108年7
月25日提起,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久遠,被告並無動機為本案犯行云云,然依被告與告訴人間107年7月1日及同年10月14日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4頁,訴字卷二第32-1至32-5頁)所示,自被告自107年7月1日發現有人於同年6月1日使用0000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時起,即因告訴人之異性交友狀況而與告訴人產生衝突,被告既係因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對告訴人起疑,再參以前引被告107年10月28日信件內容,可知被告對自身之電腦技術極有自信,則被告實存有利用其電腦技術窺探告訴人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進而探查告訴人異性交友狀況之動機,是起訴書所載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與其離婚之動機雖與事實略有出入,然被告非無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辯護人稱被告無行為動機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筆電於107年8月14日13時53
分許至16時23分許均由告訴人使用,被告不可能於告訴人使用期間關閉本案側錄程式,可見操作本案側錄程式之人並非被告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辯護人問:你於107年8月14日下午1時53分到4時23分,這段期間是否皆在使用你的筆電?)有使用,但沒有使用這麼長的時間」(見訴字卷二第24頁),可見告訴人並未於上開時間內持續使用本案筆電,參以本案側錄程式所記錄之「KeyLog.txt」檔案內容所示,告訴人於同日15時43分許使用本案筆電以LINE發送「你看完上面,覺得和認同嗎」之訊息予友人鄭○○後,迄至本案側錄程式於16時7分許被關閉前,均未再對本案筆電之鍵盤進行任何操作(見訴字卷一第209頁),可見此段期間告訴人並未使用本案筆電,被告自可趁此段時間將本案側錄程式關閉,辯護人稱被告無法關閉本案側錄程式云云,與實情並不相符。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如可自由使用本案筆電,無需
於107年8月14日16時54分向告訴人表示「電腦可以再借一下嗎」,且此一表示形同告知告訴人其侵入本案筆電,有違常情云云,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天伊收到通知後,伊在家裡對面,伊當下把手機拿給女兒看,跟女兒說『爸爸侵入我的電腦』,女兒把伊手機搶過來,從伊LINE設定將這個裝置點掉,就是不允許這個裝置繼續使用,接著伊馬上衝回家,看到被告在伊書房的電腦(按指本案筆電)前面,伊直接問被告憑什麼用本案筆電進入伊的LINE,被告回答要在本案筆電裡找答案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18頁),可知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16時37分許收到通知得知被告入侵其LINE帳戶後,隨即返回陽明街住處質問被告,而被告以LINE向告訴人詢問:「電腦可以再借一下嗎」等語時(見他字卷第5頁),係發生在此事之後,則被告擅自使用本案筆電之行為遭發覺後,於欲再次使用本案筆電前,為免再發生衝突,先行詢問告訴人可否借用,亦屬合理,而無從憑此問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帶女兒前往掛號之中醫診
所距離陽明街住處步行僅4分鐘,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掛號後之候診期間,先行返家以本案筆電登入LINE,並以本案筆電以外之電腦設備登入gmail帳戶之可能性云云,然於診所掛號後何時可進入診間就診,並非掛號者所能明確掌握之事項,告訴人於候診期間如有使用LINE及gmail之需求,只要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即可,實無冒過號之風險,特意返回住處使用本案筆電或其他電腦設備登入帳戶之必要。又告訴人於發覺其LINE帳戶遭入侵後,雖一度返家質問被告,然由被告於107年8月14日16時54分許以LINE詢問告訴人可否借用電腦,及於同日16時56分許以LINE與告訴人通話等情觀之(見他字卷第5頁),當時告訴人顯然已返回中醫診所而不在陽明街住處,否則被告當面詢問告訴人即可,而無使用LINE與告訴人對話之必要;參以被告自陳中醫診所與陽明街住處間步行需4分鐘,則告訴人顯然不可能於同日16時58分許趕回陽明街,並使用不詳電腦設備登入其gmail帳戶,是辯護人稱係告訴人自行返回陽明街住處登入LINE及gmail帳戶云云,洵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359條均於108年12月27日
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
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基於同一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入侵告訴人之LINE及gmail帳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係為入侵告訴人LINE帳戶之目的取得本案LINE密碼之電磁紀錄,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與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於對告訴人異性交友狀況
心生懷疑時,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自恃其電腦技術過人,於本案筆電安裝側錄程式,並入侵告訴人日常使用之LINE及gmail帳戶,對告訴人進行多方面之監控,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致使告訴人時時處於恐懼不安中,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複合材料公司、須扶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7月1日某時許,在陽明街住處,利用電腦系統,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入侵告訴人gmail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LINE擷圖翻拍畫面暨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7月1日將他人以00000000000il.com帳戶寄至告訴人gmail帳戶之電子郵件擷圖後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於當日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犯行,辯稱:伊係在伊所申設之c00000000000d.net.tw電子郵件帳戶(下稱seednet帳戶)內發現他人於107年6月1日以00000000000il.com帳戶寄至告訴人gmail帳戶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第三人電子郵件),伊並未於107年7月1日入侵告訴人gmail帳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年7月1日5時25分許將第三人電子郵件擷圖後
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情,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訴字卷二第11頁),並有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擷圖翻拍畫面暨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年7月1日5時25
分以LINE寄給伊之擷圖內容,是伊gmail帳戶轉寄到seedne
t帳戶之信件,有人進去seednet帳戶的垃圾桶把這個信件撈出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13頁),且依被告於107年
7月1日5時31分將本案第三人電子郵件轉寄予00000000000il.com帳戶使用者之電子郵件轉寄歷程紀錄(見審訴卷第
109頁),以及seednet帳戶「刪除的郵件」資料夾內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1頁)所示,本案第三人電子郵件於107年6月1日7時44分許由00000000000il.com帳戶寄至告訴人gmail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0時17分許轉寄至seednet帳戶,迄至1個月後之107年7月1日5時22分許,始再由seednet帳戶轉寄至被告使用之c00000000000mail.com電子郵件帳戶(下稱hotmail帳戶),之後再次自seedne
t帳戶內刪除。則由上開過程觀之,可知本案第三人電子郵件係由告訴人本人於107年6月1日10時17分許轉寄至seed
net帳戶,嗣於不詳時間由告訴人自seednet帳戶刪除,該郵件因而轉移至該帳戶「刪除的郵件」資料夾內,故於107年7月1日當時,告訴人gmail帳戶以及seednet帳戶之「刪除的郵件」資料夾內均存有本案第三人電子郵件,在此情況下,顯然不能排除被告係在seednet帳戶之「刪除的郵件」資料夾內發現本案第三人電子郵件之可能性。況倘被告係於告訴人gmail帳戶內發現本案第三人電子郵件,本可直接由告訴人gmail帳戶將該電子郵件轉寄至被告使用之hotmai
l帳戶,而無另外登入seednet帳戶,再由seednet帳戶將本案第三人電子郵件轉寄至hotmail帳戶之必要,則被告是否真有入侵告訴人gmail帳戶之行為,顯有疑義,自無從以被告將本案第三人電子郵件擷圖後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有入侵告訴人gmail帳戶之行為。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案筆電outlook程式使用紀錄
表(見訴字卷一第183頁),雖顯示本案筆電內安裝之outl
ook程式於107年7月1日5時17分許有開啟之紀錄,然由該紀錄表無從看出開啟者為何人,且依本案筆電之翻拍照片所示,本案筆電內安裝之outlook程式所設定使用之電子郵件帳戶為seednet帳戶(見訴字卷一第75頁左側畫面),亦非告訴人gmail帳戶,自無從憑此紀錄表認定被告有入侵告訴人gmail帳戶之行為。
㈣至於被告於107年7月1日登入seednet帳戶之行為,是否
構成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罪名,因起訴書就107年7月1日部分僅起訴被告侵入告訴人gmail帳戶之行為,是前者顯然非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關於被告被訴於107年7月1日某時許無故入侵告訴人gmail帳戶部分,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為,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施吟蒨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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