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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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5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枝(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秤重)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及全新針筒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472、6367號」更正為「第1472號
、90年度偵字第6367號」;同欄最末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為警攔查」以下有關查獲經過更正為
「經警當場扣得玻璃球1顆,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78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針筒1枝、全新針筒1枝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78公克)、玻璃球1顆、內含微量海洛因之針筒1枝、全新針筒1枝」。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政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遇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玻璃球1顆,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78公克)及針筒2枝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復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含有微量海洛因之針筒1枝(無法析離秤重)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78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1顆、全新針筒1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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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63號被告林政豪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毒聲字59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0年毒聲字1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及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5479號、90年度毒偵字第1472、6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毒聲字18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31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9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同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92公克、驗餘量0.0578公克)、玻璃球1顆、注射針筒2支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政豪於偵訊中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限公司108年9月30日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之事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92公克、驗餘量
0.05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