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家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如認判決違背法令,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案發當時員警是違法搜索,本案採集尿液送驗之檢驗報告及違法搜索之毒品均不能作為證據,且確定判決就查獲地點認定有誤云云。經查: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除經聲請人自白外,且有相關事證附卷可佐,是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即無錯誤。至聲請人主張本案採集尿液送驗之檢驗報告及違法搜索之毒品均不能作為證據云云,原確定判決業已加審酌,於判決第2頁至第5頁駁斥甚明,自非「新證據」或「漏未審酌」。至聲請人指稱警員攔檢盤查處係在「艋舺大道」,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雙園街口」云云,亦經原審核閱地圖加以指駁(原確定判決第2頁),亦非新證據。且攔檢查獲地點係屬枝節,非重要證據,縱有錯誤,亦得裁定更正,並不礙於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規定無一相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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