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3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心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未謹慎行事,僅因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藍色零錢包1個、游泳券1張、新臺幣725元,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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