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1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曾盛銘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洪江煌 訴訟代理人 陳明 宗律師複代理人 汪懿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盛銘(下稱曾盛銘)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62年間起,登記為伊母親 曾葉米 (殁)所有,並由曾葉米出資在上方屋頂平台上增建一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96年間曾葉米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江煌(下稱洪江煌)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出租予洪江煌,租賃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嗣伊 於97年8月11日與曾葉米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基地與系爭增建物,同年11月28日辦畢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曾葉米亦將系爭增建物之占有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以代交付,則伊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繼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並已通知洪江煌。詎洪江煌自105年4月1日起未依約繳付租金,伊於同年5月12日催告未獲置理,乃於同年6月22日發函終止租約,該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洪江煌,系爭租約於該日即終止,洪江煌積欠上開期間之租金11萬0,959元;另洪江煌於105年8月2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自同年6月30日起至8月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0,342元;又洪江煌迄未返還系爭增建物,且將之出租他人收益,受有每月1萬8,75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洪江煌騰空返還系爭增建物,並依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洪江煌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共13萬1,301元,暨自105年6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750元。
二、洪江煌則以:伊居住在系爭房屋同棟公寓之2樓,與曾葉米熟識,95、96年間曾葉米欲遷居新竹老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租期10年,並約定租期屆滿售予伊,且不得提前終止租約;至系爭增建物因已不堪使用,曾葉米同意由伊拆除後重行搭建使用,非屬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伊承租後即拆除原增建物,僅保留部分牆面,重新裝潢隔為5間套房出租使用,且有獨立出入口,即有構造上獨立性及經濟上價值,非系爭房屋之一部,是系爭增建物為伊所有。另曾盛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未曾通知伊,迄104年12月間始稱其為曾葉米之繼承人,要求伊於2個月內遷離,嗣兩造合意系爭租約於104年4月30日終止,伊即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又伊應曾盛銘之要求,於104年5月20日遷離系爭房屋,且請曾盛銘配合點交,然曾盛銘以系爭增建物未一併交還為由拖延,延至104年8月2日始完成點交,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洪江煌應給付曾盛銘13萬1,301元,及自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曾盛銘其餘之訴。曾盛銘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盛銘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洪江煌應將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予曾盛銘,
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曾盛銘1萬8,750元。
㈢曾盛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洪江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曾盛銘之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洪江煌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曾盛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曾盛銘答辯聲明:駁回洪江煌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部分:
⒈民法第455條部分:系爭租約有無包括系爭增建物?
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自62年間起為曾盛銘之母曾葉米所有,曾葉米並在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上搭蓋系爭增建物,75年間將系爭增建物整建為7房間出租他人使用。96年間洪江煌向曾葉米承租系爭房屋,雙方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租金每年45萬元、每次繳納1年,洪江煌每年將租金匯款至曾盛銘之父 曾源春 設在臺北古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894號卷[下稱北簡卷]第30至34、42至44,原審卷第74、75頁),而洪江煌就此事實,亦無爭執,堪以認定。惟系爭租約有無包含系爭增建物,兩造各執一詞。
②依系爭租約第1條「甲方(出租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
圍」係以手寫記載:「台北市○○路○○號4樓」,其下「含5樓加蓋」手寫字樣則經畫線塗去,並由契約雙方當事人(曾葉米、洪江煌)蓋章確認,有該契約足稽(北簡卷第31頁),洪江煌所執有、曾盛銘亦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租約第1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更僅以手寫記載:「台北市○○路○○號4樓」,而無任何關於頂層增建物(5樓、加蓋)字樣(原審卷第31頁),依契約書租賃範圍之記載,參以原手寫「含5樓加蓋」字樣,係經當事人特意塗去並蓋章確認,另份契約書更直接省略系爭增建物部分,曾葉米雖不識字,但締約時配偶曾源春在場,此據洪江煌陳述明確,並經曾盛銘肯認無訛(原審卷第60頁背面筆錄),曾葉米既不識字,而識字之配偶曾源春在場,對於將名下主要財產出租他人之重要事項,自無未加聞問、提供協助之理,參諸系爭租約租金均指定匯入曾源春設在臺北古亭郵局之前開帳戶中,曾源春顯有參與並知悉,證人即曾盛銘胞弟 曾盛明 亦到庭證稱:「房子是曾葉米的,但一直是爸爸(曾源春)在處理」(原審卷第85頁),系爭租約之書面已確切表彰雙方當事人之意思合致內容甚明,且曾盛銘於105年5月12日委託律師寄發予洪江煌之信函,說明第二項第㈢點第二段亦載稱「…依本契約所載,台端並未承租…台北市○○路○○號5樓加蓋之房屋…」(北簡卷第45頁背面),自承系爭租約租賃標的不含系爭增建物,堪認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已經當事人合意確認僅限系爭房屋而排除系爭增建物,即難認系爭租約擴及系爭增建物。
③曾盛銘雖稱系爭租約訂立時,當地周邊租金行情為每坪每
月約834元,系爭租約每年租金為45萬元,如不包括系爭增建物,每坪每月租金為992元,高出周邊行情,且系爭租約第8條關於轉租之限制經雙方合意刪除,足見系爭租約涵蓋系爭增建物,俾洪江煌轉租他人云云,然:
⑴曾葉米於62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旋即在屋頂平
台上搭蓋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同棟2樓則為洪江煌之配偶所有、由洪江煌與配偶居住使用,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建物登記謄本、相片所示一致(北簡卷第41頁、原審卷第132頁),是96年4月1日系爭租約訂立時,系爭增建物已逾30年、應已老舊,如為租賃對象,依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尚須支出相當之修繕、維護費用。惟卷內並無曾葉米付費之相關證據,而係洪江煌出資修繕、維護(如後述⑵),佐證系爭增建物非系爭租約之標的。
⑵又曾葉米於系爭租約訂立後,並未將系爭增建物另行或
繼續出租予他人占有使用,卻由洪江煌於96年4月至7月間僱請大新家具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原有屋頂、鋼樑、隔間、部分磚牆、全部內裝,另行裝置屋頂、門扇窗戶、鋪設地面、製作內部隔間、衛浴及燈光、連接水電管路設備等,花費約逾155萬元,再自行出租他人使用,此經洪江煌陳述詳明,核與證人即大新公司負責人 廖木郎 證述情節吻合(原審卷第117、118頁筆錄),並有估價單、銷貨憑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相片可考(原審卷第25至29、36至51、76至79頁),廖木郎與兩造俱無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廖木郎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廖木郎甚且因兩度通知不到被裁處罰鍰(原審第110、111頁裁定),要無預與洪江煌商議、勾串情事,所述應屬客觀可採。足證系爭增建物更換屋頂、門扇、部分牆垣、及重建室內裝潢、隔間,且係由洪江煌出資百萬元以上興修(原審卷第79頁),而非曾葉米。
⑶自96年4月系爭租約訂立後、洪江煌僱請大新公司施作
起,迄至105年5月12日曾盛銘委託律師寄發信函予洪江煌止,前後歷時逾9年期間,曾葉米或曾盛銘從未對於洪江煌僱工將原系爭增建物之屋頂、鋼樑、隔間、部分磚牆拆除,重行裝置屋頂、門扇窗戶、地面、內部隔間、衛浴及燈光、水電管路設備,再自行出租他人使用等之行為表示爭執或異議。
⑷系爭增建物任由洪江煌自行利用、收益多年未置一詞,
洪江煌並耗費至少155萬餘元為前述拆、建工程,而系爭增建物之興修所投入成本較高、需較長時間始能回收獲益,乃週知之事實,參酌系爭租約租賃期間長達10年,第20條並以手寫額外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增訂條件如下:契約期間甲方(出租人)不得要求提前解約或交還房屋,致使乙方(洪江煌)權利受損,甲方應負賠償責任」(北簡卷第34頁、原審卷第34頁),明示出租人不得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否則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系爭房屋收回前,系爭增建物至少得使用約10年或以上,以符效益。
⑸至系爭房屋租金高低本取決於當事人之議約能力、需求
、租賃標的物位置、面積、狀況、價值及使用實益等,不一而足,租金高低不足反應及或不及系爭增建物,胥視系爭租約而定,既系爭租約不及系爭增建物,業如前述,則曾盛銘主張以租金較高可知系爭租約已包含系爭增建物云云,尚非可取。
⑹關於刪除轉租限制部分:洪江煌原即長年居住生活在系
爭房屋所屬公寓2樓,承租系爭房屋以轉租收益,不悖常情,自難以系爭租約刪除第8條轉租限制,遽認系爭租約及於系爭增建物。
⑺曾盛銘另舉證人即曾盛銘友人 張秋香 證稱:「因為曾葉
米關節不好,原來的房子沒有電梯,加上曾葉米的先生兩次中風,他們要搬去關西住,因為管理不方便,所以連同5樓一起出租」(原審卷第83頁筆錄),但張秋香對於曾葉米與房客間向來租約之詳情並不知悉,此觀其對於曾葉米房屋租金收入如何全然不知,有關系爭租約僅簡略聽聞曾葉米陳稱承租人為洪姓樓下鄰人、月租金4萬元,對於系爭增建物自曾葉米96年遷離系爭房屋時起之情狀復不了解,自不足以證明系爭租約是否含括系爭增建物。證人曾盛明即曾盛銘胞弟雖證稱:「96年父親生病,就把4、5樓出租給洪先生,是每個月4萬元的租金,租金是包含4、5樓…」(原審卷第85頁筆錄),然系爭租約訂立時其不在場,僅事後曾閱覽契約書面,經提示卷附系爭租約二份、令其確認契約書上關於租賃範圍、使用範圍之記載及含意為何後,改稱「這是父親在處理,我都沒有質疑」,是曾盛明之證述仍不足以證明系爭租約包含系爭增建物。
⑻綜上,並無充分證據足認系爭租約含括系爭增建物,則
曾盛銘以曾葉米繼承人地位,基於繼承關係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增建物,洵非有據。
⒉民法第962條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及於系爭增建物?
曾盛銘另主張其於97年8月11日與曾葉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基地與系爭增建物,同年11月28日辦畢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曾葉米亦將系爭增建物之占有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以代交付,則伊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繼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增建物云云。惟:
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某甲有房屋一棟,出租與某乙使用,嗣該房屋經颱風吹毀,某乙未得甲之同意,出資就原有房屋一部分舊材料重新建築房屋一棟,原有房屋既經颱風吹毀後,不復存在,某甲就原有房屋所有權即之喪失,嗣後某乙出資重新建築房屋,該新建房屋,即應由乙原始取得,某甲不得就新建房屋主張所有權,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0年台上字第2221號、48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著有決議、判例闡釋甚明。參酌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關於房屋之定義「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得單獨為不動產所有權標的之定著物「房屋」,指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即能遮風避雨、單獨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之用,不易移動其所在者,易言之,如房屋因故僅餘地基、牆垣,不能遮風避雨、無法繼續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之用,即喪失為不動產所有權標的「定著物」之性質,原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之所有權即因標的滅失而喪失,嗣後他人另出資興建能遮風避雨、單獨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途之房屋,縱或有利用原滅失「房屋」性質之部分(如牆垣、地基或其他材料),仍不更易嗣後興建之房屋所有權由起造人原始取得。
②本件系爭增建物之原有建物,於系爭租約96年4月1日訂立
時,歷時已逾30年,由洪江煌於96年4月至7月間僱請大新公司拆除原屋頂、鋼樑、隔間、部分磚牆、全部內裝,另行裝置屋頂、門扇窗戶、鋪設地面、製作內部隔間、衛浴及燈光、水電管路設備等,再自行出租他人使用,認定如前,系爭增建物之原有建物既因年久失修,經洪江煌出資由大新公司拆除屋頂、鋼樑、隔間、部分磚牆及全部內裝,僅餘部分牆垣、地板及部分樑柱,顯已不能遮風避雨、達單獨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途之經濟上目的,堪認已喪失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標的之「定著物(房屋)」性質,曾葉米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滅失。嗣後洪江煌自行出資重行搭蓋裝置屋頂、門扇、牆垣、鋪設地面、製作內部隔間、衛浴及燈光、連接水電管路設備,使之得以遮風避雨、達單獨供住宅用途之經濟上目的,而重新具備「定著物(房屋)」性質、得為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縱或有利用原建物剩餘之牆垣、地基、部分樑柱,曾盛銘既始終未能證明曾葉米另出資供洪江煌僱工修建,而洪江煌自行出資搭蓋系爭增建物,以符遮風避雨之使用目的,已如前述,自係由洪江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為曾葉米,曾葉米已無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自無從將系爭增建物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曾盛銘,曾盛銘亦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占有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曾盛銘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繼承關係,主張已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洵非有據。至曾盛銘復稱系爭增建物之水電均由4樓即系爭房屋接用,並無獨立之水錶、電錶,可證系爭增建物僅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非獨立建物云云,惟有無獨立水、電錶,並不影響前揭定著物之認定。而系爭增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如前述,有無符合拆除大隊審認之部分或全部之增建或新建,應拆、緩拆、怎拆或不拆,尚不足改變私法上就事實上處分權之審認,附予補充。是曾盛銘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洪江煌將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要屬無據。
⒊基上,曾盛銘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繼承關係,依民法第455
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增建物,核非有理,自難准許。
㈡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
⒈系爭房屋部分:曾盛銘請求洪江煌給付105年4月1日至同年8
月2日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13萬1,301元,有無理由?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亦有明定。
⑴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年肆拾伍萬元正,乙方
(即洪江煌)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年□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年,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北簡卷第31頁、原審卷第31頁),而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共10年,兩造亦不爭執,洪江煌應於每年4月繳納當年4月1日起至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45萬元(本院卷第184頁)。
⑵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本件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共10年,於97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至曾盛銘名下,系爭租約仍存在曾葉米與洪江煌間,然 曾葉米業 於102年10月8日死亡(原審卷第64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其遺產及債務由配偶曾源春、養子曾盛銘二人繼承(曾盛明並非曾葉米之子,無繼承權),曾源春復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原審卷第65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曾葉米與洪江煌間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應由曾盛銘承受負擔。⑶洪江煌自105年4月1日起未繳付租金,曾盛銘發函定期
催告後,於105年6月22日發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5年6月29日到達洪江煌。洪江煌於105年8月2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曾盛銘等節,兩造並無爭執,復有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房屋及設備點交紀錄表為證(北簡卷第45至50頁),足以採信。洪江煌雖辯稱兩造已合意於同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但洪江煌此節所辯與曾盛銘之主張迥異,洪江煌就此情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則洪江煌遲誤二個月以上之租金數額,經曾盛銘定期催告仍未繳付,依前開規定,系爭租約經曾盛銘於105年6月29日終止。
⑷系爭租約既於105年6月29日始經曾盛銘終止,曾盛銘依
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洪江煌給付105年4月1日起至6月29日止共90日之租金11萬0,9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每年租金數額」45萬元,除以365日,乘以90日),自非無據。
②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已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05年6月29日經曾盛銘終止,洪江煌迄至同年8月2日始完成返還租賃標的物租賃房屋之點交,有房屋及設備點交紀錄表可按(北簡卷第50頁),並為洪江煌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洪江煌雖辯稱兩造合意於105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其並於同年5月20日遷出系爭房屋,並請曾盛銘配合點交,曾盛銘以系爭增建物未一併交還為由一再拖延,始延至同年8月2日完成點交云云,並提出105年7月19日寄發之臺北長春路郵局第1482號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15至18頁),但細究該份存證信函,內容固提及洪江煌業已遷出系爭房屋,曾盛銘以系爭增建物未一併交還為由拒絕點交,末仍邀曾盛銘於同年7月25日上午10時辦理點交,而債務人即承租人履行「返還租賃標的物房屋」債務性質屬兼需債權人即出租人之協力行為,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應認洪江煌於105年7月25日已提出(返還)系爭房屋。則105年6月30日起至7月25日止共26日期間洪江煌仍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曾盛銘受有此段期間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洪江煌所受利益相當於房屋租金,爰以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是段期間洪江煌所受利益為2萬0,342元(計算式:「每年租金數額」45萬元,除以365日,乘以26日,惟逾2萬0,342元部分,曾盛銘未請求,非本院審酌範圍),是曾盛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江煌返還系爭房屋是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0,342元,尚非無據。曾盛銘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另依侵權行為主張部分,即毋庸審究。
③據上,曾盛銘請求系爭房屋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13萬1,301元(計算式:110,959+20,342),應予准許。
⒉系爭增建物部分:
曾盛銘請求洪江煌自105年6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1萬8,750元云云,惟因系爭增建物並非系爭租約之標的,曾盛銘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或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同前所述,是其請求洪江煌就系爭增建物自106年6月3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曾盛銘基於繼承關係,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江煌給付租金11萬0,959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0,342元,共13萬1,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9日(送達證書見北簡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曾盛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洪江煌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曾盛銘、洪江煌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洪江煌不得上訴。
曾盛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