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3號聲請人 黃錦秋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提審狀所載(參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黃錦秋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
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於107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嘉義市○區○○里○○街○○○號住所地,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於107年9月28日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字第4604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經檢察官傳喚於107年12月28日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交付郵務送達,於107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上開住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因聲請人仍未到案,檢察官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8年1月13日,至上揭住所地拘提未獲,於108年1月22日,以嘉檢珍執七緝字第67號發布通緝。嗣於108年1月23日6時51分許,聲請人在上開住所地為警緝獲,經警解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歸案,核發107年度執七字第4604號之1執行指揮書,將聲請人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上揭全案卷宗無訛。
㈡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
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係因未到案執行法院裁判之罪刑,而經警依前揭通緝公告逕行逮捕致剝奪其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毋庸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未收到法院判決,不知為何收到執行指揮書
云云,然聲請人之上揭判決及執行傳票確曾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上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辯,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