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思賢選任辯護人吳弘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107年度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思賢與甲○○分別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0號3樓之公寓鄰居,因房屋漏水修繕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李思賢與不知情的友人 廖育池 等人從上址4樓住處下樓,走到2樓樓梯間時,與陪同兒子方○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返家的甲○○相遇;李思賢欲與甲○○談論房屋漏水問題,甲○○見對方人多不願意談,李思賢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拉扯甲○○之強暴方式,阻止甲○○返家,妨害甲○○經2樓樓梯返回3樓住處之權利。甲○○被擋在樓梯間不能自由返家,無奈只好取出手機,努力尋找儲存之相關資料,欲向李思賢說明漏水問題,李思賢不耐,雙方起爭執,李思賢為制止甲○○使用手機報警,又承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奪取之強暴方式,取走甲○○之手機,妨害甲○○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甲○○受有右手背0.3公分×
0.5公分、右手拇指0.5×0.5公分傷口之傷害。甲○○遂進入2樓 李世昌 住家借用電話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李思賢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思賢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在
公寓2樓樓梯間相遇並談論漏水事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傷害的犯行;辯稱:那天在樓梯間相遇,告訴人主動詢問漏水事情;沒阻攔告訴人上樓,不知對方如何受傷;告訴人手機裡很多漏水資料,他拿出手機要討論漏水事情;我說你找什麼資料,有些相片根本不是我們家的,2樓、1樓漏水不一定是我們4樓造成的;告訴人在那邊滑來滑去,我說不要滑了,就在那邊吵架;後來變成告訴人說我搶他的手機,那時李世昌出來他家門開著,告訴人就去2樓李世昌家報警,之後警察就來。在警局有說有拿他手機,因他顯得不耐煩說你看就看阿,手機後來有還他;重點不是手機,是手機裡那個照片不是我們家漏水的;告訴人所言與證人李世昌所言有出入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在偵查中與審判中證詞內容並非一致;縱有部分證人陳稱:有推擠,這種狀況到底是不是真的達到強制罪或造成傷害之結果,沒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而狹小樓梯間人多,觀察者是否有辦法看到全貌是質疑的;請傳喚當時在場之證人李世昌、 簡大基周敬恒吳德郎李原德廖世宏廖國宏 等人等語。
㈡被告李思賢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
確,證稱:於105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帶小孩返家,被告擋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的樓梯間不讓我回家;被告要求談漏水問題,我跟被告說明天早上再處理,被告堅持現在談;我想上樓,被告把我拉下去,拉了2次;本來好心要拿手機給被告看資料,他看完其他人就鼓譟;我要報警,被告就搶走我的手機不讓我報警;其他人說手機還他,被告把手機丟給我兒子,我兒子還給我;我要報警,被告又搶走一次,被告搶我手機造成我手部受傷;手上的傷,是被告搶手機過程中造成的;我去2樓李先生的家借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42、153、154、287頁、偵續字卷第99、100頁)。於原審亦證稱:我要上樓,他們不讓我上去,我第二次要上樓,被告又把我拉下;我拿手機跟被告解釋漏水問題,被告不聽搶我的手機;廖育池跟被告說手機還他,被告把手機丟還我兒子,這是第一次搶我手機;第二次我要報警時,被告拉扯我的手機,碰到我的鼻子跟眼鏡,抓傷我的手;我按2樓門鈴,找鄰居李世昌借電話報警,等我報警後出來,才看到被告將手機丟給我兒子,我兒子才把手機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
⒉告訴人上開指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方○0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10點半補
習回家,經過1樓走到2樓,樓上有人下來把我和我父親圍住;要上樓,被告把我父親拉下,我父親被拉下來想要上去,還是被拉下;除被告外,其他人沒出手阻擋我們回家。我父親跟他們說房屋漏水事情,被告不讓我父親講,還搶我父親手機,搶過後把手機丟給我旁邊的阿伯,阿伯再把手機丟給我,我給我父親,被告又再搶我父親手機1次;搶手機過程,我看到被告手肘撞到我父親鼻子;之後,我父親進入2樓李先生的家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286頁)。亦即告訴人之子方○0證稱:被告拉扯阻止告訴人上樓返家,及被告有奪取告訴人手機等情。
⑵證人即2樓住戶李世昌於警詢證稱:當天在樓梯間,有5、6
人找告訴人要談漏水,告訴人見對方人多,不願意談;對方希望告訴人將事情瞭解清楚,別急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於偵訊時證稱:原本在家看電視,聽到外面吵雜聲,後來聽到敲門聲,打開門看外面,他們繼續吵一陣子,告訴人進來借電話;我開門看到屋外有6、7個人,被告希望告訴人講清楚;告訴人可能要從手機裡找資料,一直滑手機;找得久一點,被告不耐想制止;他們之間有拉扯、推擠;告訴人到我家借電話後,沒多久警察就到場;當時告訴人試圖上樓,有想要離開動作;我覺得那些人是希望告訴人把事情講清楚,但人多勢眾,告訴人不願意講,才滑手機想叫對方看照片表明立場;因被告不想要告訴人滑手機,有制止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272、273頁、偵續字卷第89、90頁)。亦即證人李世昌證稱:於案發時,告訴人有不願意與被告談論漏水問題之情況,並有試圖要上樓離開之動作;而被告要求告訴人不要急著離開,且被告為制止告訴人使用手機,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等,及告訴人有進入2樓證人李世昌住家借電話,不久警察即到達現場等情。
⑶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簡大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在被告家中
聽到爭吵聲,才會走到2樓樓梯間,看見被告與告訴人討論房屋漏水問題,我站在2樓往3樓的樓梯間瞭解狀況;有看到他們兩人在推擠、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14、15、323頁)。亦即當時站在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位置上方樓梯間之證人簡大基,亦證稱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之情事。⑷證人即被告友人周敬恒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約我們幾
位朋友要去聚餐吃飯,先到被告家中碰面,我們有幾個人下樓;之後聽到樓上有爭吵,回頭再走上樓,走到1至2樓之樓梯間,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2樓樓梯間,因漏水事情在爭吵;因當時人很多,我站在1樓半往2樓的樓梯間往上看,他們都在爭吵房屋修繕問題,告訴人有說他想要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27、326頁)。亦即當時站在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位置下方樓梯間之證人周敬恒,亦證稱有聽聞告訴人於過程中表示想要離開回家等情。
⒊本件告訴人上開指述,核與上述證人方○0、李世昌、簡大
基及周敬恒等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在2樓樓梯間時,告訴人曾表示想要回家及有要上樓離開之動作,而被告要求告訴人將漏水事情講清楚再走,告訴人拿出手機找尋資料,便於說明;因告訴人用手機找資料找得久一點,被告不耐想制止,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並拿走告訴人手機等情,大致相符;綜上,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可以採信。
㈢參酌本件案發時間已夜間10時許,告訴人陪同未成年兒子下
課返回住處,而漏水問題非三言二語即可說明解決;衡諸常情,告訴人若非受迫,要無不先送孩子返家,卻停留在樓梯間與被告討論漏水問題之理;又若非遭受阻攔,其自行上樓返家即可,更無須向被告表示想要回家等語。且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告訴人為報警並進入2樓住戶李世昌住處借用電話,不久後員警即到達現場;亦徵告訴人持用之手機,確已遭被告於推擠、拉扯中所奪取,否則告訴人何須無端進入李世昌住處借用電話;另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背
0.3公分×0.5公分、右手拇指0.5×0.5公分傷口之傷害一節,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3月5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7號函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9頁、偵續字卷第113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亦曾供稱:告訴人手背受傷的原因可能是因為我們談論問題時情緒比較激動,有相互拉扯造成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
㈣至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友人廖育池於警詢、偵查時雖均
證稱:我們幾個朋友要下樓吃飯,在2樓樓梯間遇到告訴人,當時只我與被告、告訴人3個人在2樓樓梯間同一個平面;沒看見被告拿走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沒說要回家;沒看見被告拉告訴人不讓他離開云云(見偵字卷第18、19、335頁),及於原審就告訴人拿出手機提供漏水資料後手機如何處理、過程中其本身有無拿到告訴人的手機、是否曾將告訴人的手機交給告訴人兒子、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無發生推擠拉扯、告訴人如何將手機內資料拿給被告觀看、告訴人是否曾將手機交給被告等節,均證稱沒印象云云(見原審卷第66至72頁)。然查:證人即2樓住戶李世昌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確證述被告欲與告訴人談論漏水事情,但告訴人不太願意談,想要離開,有試圖想要上樓去,有離開的動作,及被告為制止告訴人滑手機,有與告訴人拉扯、推擠等情;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簡大基、周敬恒於偵訊時亦分別證稱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推擠、拉扯,告訴人有說想要回家等語,均有如前述;而證人李世昌為公寓2樓住戶,與被告、告訴人均為鄰居關係,並無甘冒偽證之刑責,偏坦一方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簡大基、周敬恒則為被告之友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不可能無中生有,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言;且證人簡大基、周敬恒所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推擠、拉扯,或聽聞告訴人有說他想要回家等情,亦與證人李世昌所證告訴人有想要離開,有試圖想要上樓離開的動作,及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等情相符,益徵證人李世昌、簡大基、周敬恒證言為可採,尚難僅以證人廖育池此部分證言,即推翻上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李思賢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之詞,與上開證人方
○0、李世昌、簡大基及周敬恒等人證述之詞及社會常情事理均不符合,不足採信。被告李思賢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因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世昌、簡大基、周敬恒、吳德郎、李原德、廖世宏及廖國宏等,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強暴方式為強制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受傷,惟僅屬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詳理由肆不另為無罪部分)。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奪取告訴人手機等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李思賢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僅為討論房屋漏水問題之細故,而為前述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犯行之犯罪動機;以拉扯、奪取之強暴方式而為強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為致告訴人自由權益受損之時間非長,併受之傷害非重,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7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90頁)、犯後否認犯罪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李思賢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事
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原審僅判處上開刑度,確屬太輕等語。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討論房屋漏水問題之細故,而為前述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犯行之犯罪動機;以拉扯、奪取之強暴方式而為強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為致告訴人自由權益受損之時間非長,併受之傷害非重,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否認犯罪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等情,可見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斟酌考量上述各點,並無量刑過輕之問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失當等語,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思賢有預見告訴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傷害犯意,於奪取告訴人手機時,並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0.3公分×0.5公分、右手拇指0.5×0.5公分傷口之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搶我手機的同時也造成我的手部受傷;手上的傷,是被告搶手機的過程中所造成的;被告拉扯我的手機時抓傷我的手等語,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已表明其手上之傷勢,是被告於奪取手機之過程中所造成,並非另對告訴人有何傷害之行為。又證人李世昌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是有些肢體動作制止告訴人滑手機,但是我不覺得是有意要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72頁)。顯見被告徒手奪取告訴人之手機,即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過程中雖因奪取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0.3公分×0.5公分、右手拇指
0.5×0.5公分傷口之輕傷;衡情,當係被告強制犯行施暴之當然結果,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另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應就被告之行為,論以強制罪為已足,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是原判決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構成傷害犯行,尚有未恰」等語,應僅係文字描述之誤解,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思賢於上開時、地,與友人簡大基、廖育池、廖世宏、周敬恒、廖國宏、吳德郎及胞弟李原德(以上7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下樓之際,見甲○○偕同其子方○0步行上樓返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0號3樓樓梯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大喊:「甲○○幹你娘」等語,以此辱罵位在1樓之甲○○,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方○0於偵查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具狀陳稱,當時因專注於被告與本案證人簡大基等7人涉犯較嚴重之強制及傷害罪嫌之犯罪事實,漏未陳述一開始還有遭被告公然侮辱,且衡諸常情,一般社會大眾當下遇到身體法益遭侵害之犯罪,驚慌失措難免,實為人之常情,有所遺漏;另本件有證人即在場之人及手機所傳訊息之內容可以證明等語,
四、訊據被告李思賢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我與朋友們要下樓去吃東西,下樓到2樓樓梯間時碰巧遇到告訴人,下樓的過程中我並沒有罵告訴人「甲○○幹你娘」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當天回家時乙
○○就罵我;我們一進門時燈都暗暗的,在1樓就有人在罵「甲○○幹你娘」,我們是鄰居,他都知道我10點多會載小孩下課;是被告辱罵我幹你娘,我聽得出他的聲音,且他老婆有傳簡訊跟我道歉云云(見偵字卷第153、288頁、偵續字卷第100頁),然查:
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3時35分許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完全未提
及被告有對其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有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故告訴人上開偵查時之證述已與警詢時不符。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晚上10時許,被告算準我
們父子回家時間,且他的身高可以從樓梯間窗戶看到我們父子回家,就在樓梯間往下看,大罵「甲○○幹你娘」,我有抬頭往樓梯間窗戶看,看見被告的頭在樓梯間窗戶邊;聽到「甲○○幹你娘」這句話時,我跟我兒子都還在大門外面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是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對其為侮辱之言語時,與其子尚在公寓1樓大門外,被告是由公寓樓梯間之窗戶看見其返家,而向下辱罵等情,核亦與其於偵訊時證稱是「一進門時」聽到被告在辱罵等情,亦有所不符。
⒊綜上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前後並
非一致,其證言已非無瑕疵可指,自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方○0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是在我們一
開門的時候就大喊,我一進門就有聽到云云(見偵字卷第287頁),然查:
⒈依證人方○0上開所證,其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是在開啟
公寓大門一進入樓梯間之時,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其為侮辱之言語時,其與其子尚在公寓1樓大門外等情,顯有不符,無從佐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真實。⒉若如告訴人、證人方○0於偵查時所述,被告是在告訴人與
方○0甫開大門進入公寓樓梯間時,立即在樓上之樓梯間對告訴人大喊上開侮辱言詞,則被告顯然必須知悉告訴人正開大門進入公寓樓梯間,始能於告訴人甫進入1樓樓梯間時,立即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然查:
⑴告訴人與被告所居住之公寓,於進入公寓大門後之樓梯間,
尚須直行相當距離後始為樓梯,有告訴人提出之公寓1樓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89頁);再參酌該公寓樓梯間之形式(見偵字卷第375至3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4張)可知,在該公寓樓梯間2樓以上之人,並無法向下看見甫開門進入公寓之人,則被告顯無可能於告訴人才剛開大門進入公寓樓梯間時,就能立即從樓上之樓梯間向下看見確認是告訴人進門,而故意大喊辱罵。
⑵告訴人於偵訊時雖指稱:我們是鄰居,被告都知道我10點多
會載小孩下課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知悉告訴人平日作息時間(見原審卷第86頁);況且縱然告訴人於晚間10時許都會載小孩返回公寓,但並非於晚間10時許返回公寓之人就一定是告訴人,此為邏輯事理上之當然,亦即同公寓之其他住戶亦可能於晚間10時許返回公寓,被告必然還是需要先行看見確認開大門進入公寓者為告訴人,始能達成其大喊辱罵以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是亦無從僅以告訴人於晚間10時許都會載小孩返回公寓,即認被告於告訴人才剛開大門進入公寓時,就能在樓上的樓梯間立即知悉是告訴人而故意大喊辱罵侮辱告訴人。
⒊告訴人另指稱本件公寓之樓梯間,設計有窗戶以通風採光,
被告身材瘦高可以聽到、看到窗外告訴人父子騎機車回家,待聽聞機車排氣管聲音停止,自然可以算準時機,予以辱罵云云(見偵續字卷第15頁),並提出本件公寓樓梯間窗戶照片2張為證(見偵續字卷第35頁)。然查: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照片是收到不起訴處分書,聲請
再議時拍的,不是案發當時拍的;樓梯間窗戶是毛玻璃,如果關起來無法看到外面;窗戶平時都是關著,因為樓梯間都是我在打掃油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且觀之上開告訴人所提出的公寓樓梯間窗戶照片,樓梯間之窗戶確為一般毛玻璃窗戶,如果窗戶未開啟時,並無法看見窗外景象,而上開照片既然是告訴人於案發後所拍攝,自無從證明於案發當時樓梯間窗戶是否處於開啟狀態。
⑵告訴人雖再指稱案發時是被告將窗戶連紗窗都打開云云(見
原審卷第81頁),然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見原審卷第86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案發當時樓梯間窗戶之開閉狀態,自非得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當時已將樓梯間窗戶開啟。倘窗戶未開啟,衡情亦無可能僅憑聽聞機車排氣管聲音即知悉為何人。
⑶從而,縱然本件公寓之樓梯間設計有窗戶,然於本件案發當
時,樓梯間窗戶是否開啟之狀態既無從證明,自難僅以本件公寓之樓梯間設計有窗戶,即據以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由樓梯間窗戶知悉告訴人返家,並抓準時機於告訴人剛開大門進入公寓時,對告訴人大喊辱罵。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證人方○0上開於偵查時之證述,尚有可疑之處,無從遽以採信。
㈢又查,105年10月26日案發時在場之其他人則分別為以下證述:
⒈證人廖育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幾位朋友要去樓下吃飯
,剛好○○○區○○路○○巷○○號2樓的樓梯間遇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8、19頁),其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被告約我的,我和被告、周敬恒、吳德郎、簡大基都是國中同學。當天原本約好聊天完要去吃宵夜,我們要去吃東西時,遇到告訴人,我當時站在樓梯間的2樓,和被告同一個平面,吳德郎、周敬恒、廖國宏和李原德站在1樓到2樓的樓梯間,位置比我低,簡大基和廖世宏應該是站在2樓往3樓的樓梯間。當天我沒有聽到李思賢大喊「甲○○幹你娘」或其他辱罵的話,我確定是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334、33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有罵「甲○○幹你娘」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⒉證人即被告友人廖世宏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是一群人要
去吃飯,下樓時剛好遇到告訴人;沒有聽到被告大喊「甲○○幹你娘」這句話等語(見偵字卷第262、263頁)。⒊證人簡大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是約我去他家聊天,被
告為何會出門去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在和其他人聊天,後來聽到爭吵聲,我就下來,我下去的時候他們就在吵了,沒有聽到被告辱罵甲○○「甲○○幹你娘」等語(見偵字卷第322頁、偵續字卷第80頁)。
⒋證人周敬恒、吳德郎、李原德、廖國宏等4人於偵訊時則均
證稱其等原在被告家聊天,後來要去吃宵夜,其等已先行下樓等候被告及其他友人,是於聽聞樓梯間有爭吵衝突聲音時,始返回樓梯間,並未聽聞被告有大喊「甲○○幹你娘」或其他辱罵的話等語(見偵字卷第325至326、328至329、331至332、337至338頁及偵續字卷第80頁)。
⒌證人即公寓2樓住戶李世昌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原本在家
看電視,聽到外面有吵雜的聲音,後來就聽到有敲門的聲音,我就打開門看到外面的狀況,他們又繼續吵了一陣子後,告訴人看到我開門就跟我說他要進來借電話。我不記得被告有無大喊「甲○○幹你娘」(見偵字卷第272、273頁等語)。
⒍綜上可知,上開證人等或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有為上開辱罵之
言詞,或證稱不復記憶等語,均無從執為告訴人上開偵訊或審理時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另指稱:被告的老婆有傳簡
訊跟我道歉云云(見偵續字卷第100頁、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被告之妻子傳送簡訊畫面截圖為證(見偵字卷第177頁)。然查:
⒈依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畫面截圖可知,被告之妻子所傳送之簡
訊內容為:「方先生您好,我是4樓李先生的老婆,漏水的問題還是要一起解決,昨天晚上我先生太衝動了,跟您起了一點小衝突,00在這跟您道歉,我先生講話對您口氣不好,希望您不要放在心上,感恩謝謝」等語。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等情,業經原審
及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有罪部分);且證人即公寓2樓住戶李世昌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原本在家看電視,聽到外面有吵雜的聲音,後來就聽到有敲門的聲音,我就打開門看到外面的狀況,他們又繼續吵了一陣子等語,亦如前述,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時除有肢體上之拉扯衝突外,彼此間亦有口角爭吵,且爭吵聲量極大,已足以讓原在2樓屋內看電視之證人李世昌聽聞,李世昌開門查看後,雙方仍持續爭吵。
⒊從而,被告之妻子於事後以簡訊聯繫告訴人,表示「我先生
太衝動了,跟您起了一點小衝突」、「我先生講話對您口氣不好」等語,自無法排除係針對雙方拉扯衝突及口角爭吵而言,無從窺得與「被告有無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上開簡訊內容,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告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亦無從執為告訴人上開偵訊或審理時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公然
侮辱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指述,及證人方○0所為尚有疑義之證言,即遽以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亦即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此部分被訴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或憑臆測,或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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