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冠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34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冠毅(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載「處有期徒刑壹年『月』」,該「月」字應屬贅載,應予更正)。並說明:被告因本案犯罪,雖獲有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及3,000元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鄒中興張玉 珠成立調解,分別予以賠償39,000元、45,000元,是被告已無從保有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上開更正部分,及補充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3次提款行為暨同附表編號2之4次提款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紀尚輕,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並以高於自身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並無前科,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由父母出面負擔賠償款項,已不敢再犯,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自承其係因想賺錢,始由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取款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一同交付集團內負責「收水」之人,並可從中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而告訴人鄒中興、 張玉珠 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受害金額高達15萬元、168,000元,被告犯行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損及告訴人之生活安全感,危害程度並非輕微,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雖被告以其年紀尚輕、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主張其犯行堪予憫恕云云,然被告所指各節,無非僅涉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本案量刑之情狀事由,非屬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亦已足以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程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㈡至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
㈢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毅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李冠毅於民國106年11月中,透過在夜店認識之友人綽號「 小潘 」之介紹,使用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堯哥 」之成年男子為好友,「堯哥」即以訊息向李冠毅遊說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強哥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至銀行取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交給「強哥」所指示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徐太宇 」之成年男子,即可獲取2%報酬,李冠毅應允後,與「強哥」、「徐太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聯繫「徐太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徐太宇」與李冠毅相約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銀行或便利商店之ATM自動櫃員機,交付如附表所示帳號之提款卡,由李冠毅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予「徐太宇」後,並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鄒忠 興及張玉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冠毅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6頁,本院卷第33頁、第82頁、第92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㈡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係在替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後續分配之事宜,是被告所各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冠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強哥」、「徐太宇」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教育程度有
高中畢業程度,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聽信友人之鼓動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出面提款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實有不該,此種詐騙手法,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或係多年辛勤工作攢存積蓄,因被告等人詐騙後,多年辛苦化為烏有,對其等日後生活依存仰賴造成困頓,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嚴重打擊其等之身心靈,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姑念其犯後於偵訊時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量其參與犯罪集團程度、從事裝潢業之生活狀況、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為本次犯行所獲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00元,且被告積極與被害人2人洽談和解,並經本院調解成立,而賠償被害人 鄒忠興 3萬9000元、賠償張玉珠4萬5
000元,有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規定「(第
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案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期間,僅獲得附表編號1、
2所示之5,600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為被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鄒忠興及編號2之告訴人張玉珠,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告訴人鄒忠興3萬9000元、賠償告訴人張玉珠4萬5000元,由告訴人2人當庭點收無誤等情,有上開本院10
7年度竹調用第3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則足已剝奪被告李冠毅所獲得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方式│帳戶│提領日期及金額│提領│證據│所犯法│犯罪所得│主文及宣告刑││││││新臺幣(││││分行││條│(新臺幣)│││││││下同)││││或分││││││││││││││店│││││├──┼───┼──────┼────┼────┼────┼─────┼────────┼──┼─────────┼───┼──────┼──────┤│1│鄒忠興│由一名詐騙集│106年10│15萬元│鄒忠興至│ 黃永吉 之華│1.106年12月22日│合作│1.被告自白。│刑法第│李冠毅將所領│李冠毅犯三人││││集團成員,偽│月22日上││宜蘭縣羅│南銀行二重│下午1時17分17│金庫│2.證人即告訴人鄒忠│339條│取之款項交付│以上共同詐欺││││稱係鄒忠興之│午12時21││東鎮中正│分行帳號17│秒至1時20分59│商業│興於警詢之證述見│之4第│予詐騙集團成│取財罪,處有││││友人 簡淑瑾 致│分許││南路郵局│0000000000│秒到新竹市東門│銀行│(偵字卷第28頁至│1項第│員時,抽取2%│期徒刑壹年││││電鄒忠興,因│││臨櫃匯款│號│街60號合作金庫│ 竹塹 │第29頁)│2款│即2600元之酬│月。││││生病住院急需│││││銀行自動櫃員機│分行│3.李冠毅提款影像畫││勞。│││││用錢,向鄒忠│││││提款2萬元5次合││面及地點一覽表(│││││││興借款新臺幣│││││計提款10萬元。││見偵字卷第14頁至│││││││(下同)15萬│││││├──┤第16頁)│││││││元,致使鄒忠│││││2.106年12月22日│統一│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興陷於錯誤,│││││下午1時36分53│便利│有限公司總行107│││││││依其指示,於│││││秒至新竹市民族│商店│年3月16日營清字│││││││右列時間,匯│││││路7號統一便利│里客│第0000000000號函│││││││款右列金額至│││││商店里客店自動│店│所附黃永吉所申辦│││││││右列帳戶,嗣│││││櫃員機提款2萬││帳號000000000000│││││││因鄒忠興致電│││││元。││號之開戶基本資料│││││││簡淑瑾詢問是│││││├──┤及交易明細表(見│││││││否收到款項,│││││3.106年12月22日│萊爾│偵字卷第19頁至第│││││││始查悉受騙,│││││下午1時48分40│富便│21頁)│││││││而報警處理。│││││秒至新竹市中正│利商│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路49號萊爾富便│店竹│羅東分局成功派出││││││││││││利商店竹環店自│環店│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動櫃員機提款1││錄表、受理刑事案││││││││││││萬元││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以上合計提款13││示簡便格式表、金││││││││││││萬元)││融機構協助受作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5││││││││││││││頁)││││││││││││││6.鄒忠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36頁)││││├──┼───┼──────┼────┼────┼────┼─────┼────────┼──┼─────────┼───┼──────┼──────┤│2│張玉珠│由一名詐騙集│106年10│16萬8000│張玉珠至│ 傅冠瑜 之台│1.106年12月22日│統一│1.被告自白。│刑法第│李冠毅將所領│李冠毅犯三人││││集團成員,偽│月22日下│元│桃園市○○○○○路郵│下午4時15分40│便利│2.證人即告訴人張玉│339條│取之款項交付│以上共同詐欺││││稱係張玉珠之│午2時20││潭區龍元│局帳號0021│秒至新竹市東門│商店│珠於警詢之證述(│之4第│予詐騙集團成│取財罪,處有││││友人 朱麗潔 致│分││路64號台│0000000000│街36號統一便利│東環│見偵字卷第38頁至│1項第│員時,抽取2%│期徒刑壹年││││電張玉珠,佯│││灣企銀龍│號│商店提款2萬元│店│第40頁)│2款│即3000元之酬│月。││││稱其因患流感│││潭分行匯││├──┤3.李冠毅提款影像畫││勞。│││││住院急需用錢│││款││2.106年12月22日│新竹│面及地點一覽表(│││││││,向張玉珠借│││││下午4時17分58│東門│見偵字卷第14頁至│││││││款,致使張玉│││││秒至新竹市東門│郵局│第16頁)│││││││珠陷於錯誤,│││││街51號自動櫃員││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依其指示,於│││││機提款6萬元。││公司107年3月14日│││││││右列時間,分│││││├──┤儲字第0000000000│││││││別匯款右列金│││││3.106年12月22日│新竹│號函所附傅冠瑜所│││││││額至右列帳戶│││││下午4時18分59│東門│申辦帳號00000000│││││││,嗣因張玉珠│││││秒至新竹市東門│郵局│000000號開戶基本│││││││到校上課,發│││││街51號自動櫃員││資料及客戶歷史交│││││││覺朱麗潔並未│││││機提款6萬元。││易清單(見偵字卷│││││││生病亦來上課│││││││第24頁至第26頁)│││││││,向朱麗潔詢│││││├──┤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問借款一事,│││││4.106年12月22日│合作│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是否收到款項│││││下午4時21分5│金庫│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始查悉受騙│││││秒至新竹市東門│竹塹│錄表、受理刑事案│││││││,而報警處理│││││街60號合作金庫│分行│件報案三聯單、受│││││││。│││││自動櫃員機提款││理詐騙帳戶通報警││││││││││││1萬元。││示簡便格式表及金││││││││││││(以上合計提領15││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萬元)││報單(見偵字卷第││││││││││││││37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6.張玉珠之台灣企銀││││││││││││││之存摺封面(見偵││││││││││││││字卷第41頁)││││││││││││││7.張玉珠之台灣企銀││││││││││││││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4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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