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銘選任辯護人陳以儒律師被告劉國琰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被告 鄭佳嘉 (原名 鄭晴文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 律師被告 蔡金玲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 律師
詹義豪 律師被告 施珮琄
施景元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琰(英文名Allen)、被告葉宗銘(英文名Mathew)、被告鄭佳嘉(原名鄭晴文,英文名Ivy)、被告施珮琄、被告蔡金玲(英文名Sally)、被告施景元前分別為告訴人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下稱就業情報公司)之資訊長、資訊部經理、網路企劃部主任、 臺中 分公司經理及應用系統工程師,彼等均明知受僱於就業情報公司,自應善盡忠實義務,不得於在職期間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業務,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劉國琰、葉宗銘、鄭佳嘉、施珮琄及蔡金玲於民國98年
間,見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青年發展署,下仍以舊制簡稱青輔會)訂定之「98年至101年度大專校院在學青年職業生涯發展輔導計畫」中,鼓勵大專院校以建置職涯進路、課程學習地圖及學生生涯歷程檔案等策略提升職業生涯輔導功能及青年就業力,並訂有補助要點後,均明知就業情報公司為國內各大專院校客戶開發建置之「校園職涯網」,主要功能係提供學生職業適性分析、就業相關文章、職缺訊息等資訊,本即屬於學生職業生涯發展輔導性質之網站,而就業情報公司只需以校園職涯網為基礎,加以整合大專院校客戶之校務系統,並結合學生在校成績、修課紀錄、競賽暨獲獎紀錄、社團活動經歷等資料,即可進一步成為具有協助學生準備就業履歷之「生涯歷程檔案」(或稱「學習歷程檔案」,即「e-portfolio」)、職涯進路地圖、課程學習地圖等功能之整合性網站(下稱生涯歷程檔案平台)。詎被告劉國琰、葉宗銘、鄭佳嘉、施珮琄及蔡金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就業情報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6日前某日,共同謀議在彼等仍任職於就業情報公司期間籌組新公司(即日後之元太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以開發生涯歷程檔案平台,議定由被告劉國琰、葉宗銘、蔡金玲負責資訊技術,被告鄭佳嘉負責企畫行銷,被告施珮琄負責業務,並由被告鄭佳嘉於98年
3月6日製作名為「高等教育單位-創新生涯/職涯發展點線面資源整合操控計劃」之提案企劃書,作為對外提出企劃以募資成立元太公司之用,且在該提案企劃書即明確將就業情報公司列為生涯歷程檔案平台產品之競爭者;又彼等為圖利用就業情報公司之資源及業務人脈關係以經營元太公司之大專院校市場,同時避免就業情報公司起疑,乃決定待生涯歷程檔案平台之開發工作告一段落後,再分批自就業情報公司離職。施珮琄、鄭佳嘉、蔡金玲、葉宗銘、劉國琰遂自斯時起,至彼等分別於98年5月27日、98年6月10日、98年9月4日、98年11月13日、99年1月15日自就業情報公司離職並轉任元太公司止,在彼等仍任職於就業情報公司之期間,一方面由被告鄭佳嘉、施珮琄利用其為就業情報公司接洽國內各大專院校以行銷就業情報公司之校園職涯網產品之機會,私下為元太公司行銷生涯歷程檔案平臺產品,一方面由被告劉國琰、葉宗銘、蔡金玲私下為元太公司進行生涯歷程檔案平台之設計與開發,嗣被告劉國琰於98年6月5日以其妻 陳惠英 之名義登記成立元太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後,元太公司因此得以迅速取得包括勤益科技大學、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臺中教育大學美和技術學院(後改制為美和科技大學,下仍以舊制稱之)、嶺東科技大學正修科技大學、清華大學、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在內客戶之生涯歷程檔案平臺標案,致生損害於就業情報公司。
㈡被告施景元於98年8月25日前某日,亦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損害就業情報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在其仍任職於就業情報公司之情況下,私下加入元太公司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開發團隊,自斯時起至其於99年3月6日由就業情報公司離職並轉任元太公司止,違背彼等之任務,為元太公司撰寫或修改勤益科技大學、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臺中教育大學、美和技術學院、嶺東科技大學、清華大學、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等客戶之生涯歷程檔案平臺,致生損害於就業情報公司。
㈢嗣就業情報公司人員於99年3月5日發現「CPAS人才診斷測
評系統」之網頁程式遭人竄改(被告葉宗銘另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經臺北市調查處於99年6月4日搜索元太公司及被告葉宗銘住處,扣得葉宗銘使用之桌上型電腦4台、筆記型電腦1台、外接式硬碟2台、硬碟1台、隨身碟1只及被告劉國琰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發現多件被告葉宗銘、劉國琰與被告鄭佳嘉、施珮琄、蔡金玲、施景元間往來之電子郵件、MSN交談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葉宗銘、劉國琰、鄭佳嘉、蔡金玲、施珮琄、施景元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國琰等6人均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國琰等6人之供述、告訴人公司負責人 翁靜玉 之指述、青輔會協助大專校院提升青年就業力補助要點、扣案之被告葉宗銘所使用桌上型電腦4台、筆記型電腦1台、外接硬碟2台、硬碟1台、隨身碟1只及被告劉國琰所使用筆記型電腦
1台等物、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被告鄭佳嘉於98年3月6日之電子郵件、被告葉宗銘於98年3月23日、98年5月間某日、98年6月至8月之MSN聊天紀錄、被告鄭佳嘉於98年5月2日、26日、27日、98年8月14日、17日、98年10月8日、26日、99年1月28日之電子郵件、被告鄭佳嘉在告訴人公司之拜訪客戶簡報工作紀錄、元太公司內「元太客服小組」於98年7月3日之電子郵件、被告劉國琰於98年8月13日、22日、98年11月14日、15日、16日、99年1月7日之電子郵件、元太公司員工 黃明棋 於98年8月25日之電子郵件、告訴人公司98年8月26日之請假紀錄、被告蔡金玲於98年11月13日之電子郵件、美和技術學院合約書、正修科技大學合約書、清華大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黎明技術學院合約書、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財務採購契約、被告鄭佳嘉、施珮琄之職務內容交接明細表暨業務人員交接明細表、被告葉宗銘、蔡金玲、劉國琰、施景元之職務內容交接明細表、被告鄭佳嘉98年3月、98年4月交通費報支紀錄、97年12月16日正修科技大學委託建置「職涯樂高網」契約書、98年4月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就業情報公司「卓越職涯網」試用契約書、買受人為正修科技大學、交通大學、朝陽科技大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與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劉國琰等6人簽署之同意書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國琰等6人固均坦承曾分別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資訊長、資訊部經理、網路企劃部主任、臺中分公司經理及應用系統工程師,且分別於98年5月27日、6月10日、9月4日、11月13日、99年1月15日及3月26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轉任元太公司之事實,被告葉宗銘、施珮琄坦承犯行,被告劉國琰、鄭佳嘉、蔡金玲、施景元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劉國琰辯稱:我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不負責業務,且
告訴人公司經營的重點在人力派遣,即便是有系統,也是賣產品、心理測驗、文章,與元太公司所做的系統無關,且元太公司98年6月成立,7月參與投標、拿到案子,真正結案都是12月,表示不是短時間開發完成,我並沒有背信的犯意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起訴書認為被告鄭佳嘉在98年3月6日所製作的提案計畫書是為了要成立元太公司及為元太公司募集資金,且是元太公司未來營運的方向,容有誤會,實際上該提案計畫書與元太公司完全無關,元太公司所經營的內容與該提案計畫書之內容完全不同;⒉各被告從告訴人公司離職,是有個人的理由,被告劉國琰開設元太公司是按照其既定的人生計畫,從未隱瞞告訴人公司,所以並不是為了要開設元太公司而由共同被告私下謀議,分批離職,而是因告訴人公司於97年底、98年初,無預警的大幅減薪,造成各個員工都想離職,元太公司是在上開情形下,才請各被告來公司任職,且被告劉國琰為了避免影響告訴人公司業務的銜接,要求各被告暫緩離職;⒊元太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所經營的內容不同,取得客戶的方式不同,告訴人公司是做CPAS的適性測驗、賣文章、媒合工作機會,元太公司是在參與得標,及得標後依客戶要求撰寫軟體程式,告訴人公司收取的是買賣價金,元太公司收取的是承攬報酬,性質不同等語。
㈡被告鄭佳嘉辯稱:元太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的經營項目本非一
致,且元太公司的「生涯歷程檔案平臺」與告訴人公司的「校園職涯網」亦完全不同;而我於98年3月6日所製作的提案計畫書,一開始就是為了告訴人公司寫的,所以裡面的團隊成員都是告訴人公司的團隊,不止現在被告的這幾位,當時我有把提案計畫書給告訴人公司的長官看,沒有人回應我,董事長也不採用,所以我就改一改變成自己的履歷表,這個提案計畫書在元大公司也沒有被實施,且我是離開告訴人公司後,元太公司才成立的,在元太公司的標案都是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這是公開資訊,任何一家軟體公司都可以找的到,且由元太公司得標後,各個標案都需要半年至1年的時間方可完成,可知並非複製告訴人公司「校園職涯網」,如果複製的話,只需要1週便可完成了等語。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鄭佳嘉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網路部主任,負責的工作範圍為網路之企劃、維護告訴人公司網站,對於告訴人公司與學校是否設置軟體事務並無任何決定權限,即非背信罪所要處罰之主體。⒉告訴人公司究竟是否受有損害,均未見告訴人公司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係以推測之方式認為只要參與該等學校招標即可必定取得該等學校之標案為據,就認為其受有損害,然縱使告訴人公司有參與學校之招標,則是否可以取得標案尚無從確定,則告訴人公司並沒有因此受有損害。⒊被告鄭佳嘉曾經告訴告訴人公司學校之意願,是因為告訴人公司表示如果提出該方案,則必須過度修改其公司原有校園職涯網之架構而不願意進行,既由告訴人公司拒絕,而被告鄭佳嘉已為告知,則其何有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⒋綜觀元太公司取得系爭學校標案之方式,均係以公開招標所得,自無不法利益可言等語。㈢被告蔡金玲辯稱:我在告訴人公司並沒有決策的權利,我並
沒有背信的犯意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蔡金玲與告訴人公司僅係單純之僱傭關係,與背信罪無關。⒉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提的電子郵件往返,根本看不出來有背信之意圖,且被告蔡金玲從來沒有回覆過這些電子郵件,不能以此認為有犯意的聯絡。⒊被告蔡金玲從來沒有跟任何的廠商接洽、討論過合作計畫的事情,也沒有向其他同事問過學校或是客戶這些事情,並沒有背信的犯意。⒋任何的學校都是廠商,他們的招標資訊都是公開的,任何人都可以上網輕易查知,被告蔡金玲沒有任何隱匿資訊的行為。⒌元太公司縱使得標,這也是廠商依照市場機制選擇合作對象的結果,不能因此就認為是背信所導致。⒍本案雖有其他共同被告承認犯罪,但其本意是不希望再受訴訟之追究,而非真的認定有犯罪之事實等語。
㈣被告施珮琄辯稱:我在告訴人公司擔任臺中分公司經理,我
主要的工作是派遣人員管理,並非業務,於97年底就已經提出要離職,因當時碰到金融海嘯,電子廠縮單,派遣人員被大量強迫資遣,我要處理資遣、調解事件,才沒有立刻離職,直到98年5月才離職,我在元太公司任職期間是從98年7月開始到11月中,所以起訴書所載很多不在我任職期間所發生的事情,其實都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㈤被告施景元辯稱:我在告訴人公司的工作內容僅是拿螺絲起
子修硬體、做防毒跟一般的電腦維修而已,並無任何牽扯到跟標案有關或與網站應用程式開發的部分,我並沒有背信的犯行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完全沒有提到被告施景元的隻字片語,如何能夠建構其犯罪事實二,說施景元在離職後共同加入這個團隊。且被告施景元在99年3月之所以會離開告訴人公司,除了受到無薪假以外,最主要就是被告施景元當時發現告訴人公司以其關係企業傑可公司虛報被告施景元的薪資,涉及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施景元為了此事一氣之下就離職;被告施景元在告訴人公司只是拿著螺絲起子負責硬體的電腦維修,被告施景元不是撰寫程式之設計師,也根本不會寫程式,如何幫元太公司撰寫或修改這7間大學的「e-portfolio」系統,所以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施景元的犯罪事實完全無稽等語。
五、本院查:㈠本案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⒈被告劉國琰(英文名Allen)、葉宗銘(英文名Mathew)、
鄭佳嘉(原名鄭晴文,英文名Ivy)、施珮琄、蔡金玲(英文名Sally)、施景元等6人,前分別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資訊長、資訊部經理、網路企劃部主任、臺中分公司經理及應用系統工程師,被告施珮琄、鄭佳嘉、蔡金玲、葉宗銘、劉國琰、施景元依序於98年5月27日、6月10日、9月4日、11月13日及99年1月15日、3月26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轉任元太公司。
⒉被告劉國琰、葉宗銘、鄭佳嘉、施珮琄於98年間,知悉青輔
員會訂定之「98年至101年度大專校院在學青年職業生涯發展輔導計畫」中,鼓勵大專院校以建置職涯進路、課程學習地圖及學生生涯歷程檔案等策略提升職業生涯輔導功能及青年就業力,並訂有補助要點後,並均知悉告訴人公司為國內各大專院校客戶開發建置之「校園職涯網」,主要功能係提供學生職業適性分析、就業相關文章、職缺訊息等資訊,屬於學生職業生涯發展輔導性質之網站。
⒊被告劉國琰邀集被告葉宗銘、鄭佳嘉於98年3月6日前某日
、施珮琄(於98年5、6月間)及蔡金玲(於98年5、6月後),籌組元太公司,由被告劉國琰、葉宗銘、蔡金玲負責資訊技術,被告鄭佳嘉負責企畫行銷,被告施珮琄負責業務。
⒋被告鄭佳嘉於98年3月6日製作名為「高等教育單位-創新
生涯/職涯發展─點線面資源整合操控計劃」之提案企劃書。
⒌被告劉國琰於98年6月5日以其妻陳惠英之名義,登記成立
元太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後,元太公司取得包括勤益科技大學、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臺中教育大學、美和技術學院、嶺東科技大學、正修科技大學、清華大學、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等客戶之生涯歷程檔案平臺標案。
⒍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99年6月4日前往元太公司及被告葉宗
銘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葉宗銘使用之桌上型電腦4台、筆記型電腦1台、外接式硬碟2台、硬碟1台、隨身碟1只及被告劉國琰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
⒎上開⒈至⒍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國琰等6人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翁靜玉指述在卷(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2頁,臺北市調查處卷四第
3、4頁,原審卷四第171頁反面至第186頁),且有青輔會協助大專校院提升青年就業力補助要點、被告鄭佳嘉、施珮琄之職務內容交接明細表暨業務人員交接明細表、被告葉宗銘、蔡金玲、劉國琰、施景元之職務內容交接明細表、美和技術學院合約書、正修科技大學合約書、清華大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黎明技術學院合約書、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財務採購契約、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被告鄭佳嘉、葉宗銘、劉國琰、蔡金玲、元太公司內「元太客服小組」及元太公司員工黃明棋之電子郵件、被告葉宗銘MSN聊天紀錄、元太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四第100至181頁,他字卷第215、216頁,調偵字卷第115、116頁,偵字卷一第70至107頁,偵續字卷一第29至34、103、104、114至125、130至141頁,偵續字卷二第143至162頁,原審卷五第46至56頁),復有被告葉宗銘所使用桌上型電腦4台、筆記型電腦1台、外接硬碟2台、硬碟1台、隨身碟1只及被告劉國琰所使用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扣案可證。故上開⒈至⒍所示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鄭佳嘉、施珮琄於98年8、9、11月間,確實有分別
或一起代表亞太公司拜訪勤益科技大學、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美和技術學院、嶺東科技大學、正修科技大學、清華大學、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育達科技大學等客戶,由亞太公司參與並取得生涯歷程檔案平臺標案等情,有清華大學開標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嶺東科技大學104年7月22日嶺大職涯字第1040000730號函、正修科技大學104年7月17日正學輔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醫事科技大學104年7月23日華研字第1040101304號函、美和技術學院104年7月22日美科大就字第1040006840號函、勤益科技大學104年7月30日勤益科大總字第1040000604號函、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104年7月23日育亞(總)字第1040006422號函及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04年8月4日育英專總字第1040005077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一第85頁,原審卷二第244頁,原審卷三第1、2、52、54、67、152頁)。然被告鄭佳嘉及施珮琄為上開行為時,均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故其
2人斯時並非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則其2人上開行為自與刑法背信罪無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佳嘉、施珮琄利用其為告訴人公司接洽國內各大專院校以行銷告訴人公司校園職涯網產品之機會,私下為元太公司行銷生涯歷程檔案平臺產品,並提出被告鄭佳嘉在告訴人公司之拜訪客戶簡報工作紀錄、被告鄭佳嘉、施珮琄之職務內容交接明細表暨業務人員交接明細表、被告鄭佳嘉98年3月、98年4月交通費報支紀錄等件為證。惟由此等文件內容,雖可證明被告鄭佳嘉、施珮琄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有前往上開學校接洽、拜訪之情,然未能由此證明其2人有何私下為元太公司行銷生涯歷程檔案平臺產品之違背任務行為。
㈢再查,證人翁靜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主要銷售
的產品為CPAS、學校的校園職涯服務講座、企業專業派遣、教育訓練及平面、網路廣告收入,校園職涯網及CPAS就是軟體設計服務,校園職涯網整合就業情報資源,把文章E化,提供線上CPAS給學生做適才適所的診斷,另外提供學生瞭解每個學校有哪些職涯輔導的活動,並提供及時產業新聞、大企業徵才訊息等,至於「e-portfolio」是通用名詞,很多學校在做,告訴人公司是希望在校園就業服務網站這個基礎去擴大有1個「e-portfolio」,與學校校務系統結合,這是未來要發展的產品,原先的校園職涯網只是以CPAS跟學校的講座、企業徵才訊息、人才媒合的校園活動,這是一個狹隘的職涯網站,「e-portfolio」是比較大的廣義職涯網站,涵蓋校務系統,根據不同學校去量身訂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1頁反面至186頁),並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伊藤友八郎授權書、告訴人公司職業適性診斷測驗商品說明、線上使用手冊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5至127、135、13
6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為企業專業派遣、教育訓練及平面、網路廣告收入、校園職涯服務講座、CPAS及校園職涯網等項目,告訴人公司自日本取得「CPAS人才診斷系統(即職業適性診斷測驗)」之中文版軟體授權,開發「CPAS人才測評網」、「EXAM職業適性測驗」等系統程式,銷售與企業或學校,作為評量員工或學生之性向、才能及適合之工作類型,並為大專院校設計「校園職涯網」網站,除職業適性測驗外,另提供就業職缺及與就業、職涯發展相關之文章等,讓學生參考、應徵及點閱,以媒合企業職缺與人力資源。而元太公司主要業務係參與國內各大專院校公開招標之網站系統建置案,系統內容為依據青輔會之「98年至10
1年度大專院校在學職業生涯發展輔導計畫」內容及各校需求所製作,而元太公司依此設計開發之生涯歷程檔案平臺,主要功能有成績、修課、獲獎、競賽、社團、活動等學習歷程紀錄、能力指標計算、課程地圖設定、職涯進路地圖設定等,各功能需與校務系統整合,且相關資料均由校方提供等情,此有青輔會網站列印資料、100年度協助大專院校提升青年就業力實施計畫及架構圖、國立清華大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美和技術學院、正修科技大學及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與元太公司簽訂之建置系統委託合約書、勞務合約書、財物採購契約及國立清華大學個人化數位學習歷程檔案系統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65至107頁)。
足見元太公司之生涯歷程檔案平臺與告訴人公司以職業適性測驗程式系統及提供就業資訊情報之校園職涯網,內容迥異,功能不同,難認屬同一系統平臺。是以被告劉國琰、鄭佳嘉所辯:元太公司設計之系統與告訴人公司之校園職涯網完全不同,並無複製告訴人公司之系統等語,尚非虛妄,堪予採信。
㈣而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101年度
重勞訴字第36號民事簡易事件中關於行政院資訊工業策進會鑑定報告。查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係以告訴人公司為交通大學製作之學校網站為鑑定比對母體,以元太公司為臺中教育大學、正修科技大學、勤益科技大學、嶺東科技大學、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環球科技大學、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育達科技大學、美和技術學院等學校所製作之網站(紙本部分)及元太公司示範系統、元太公司為美和技術學院、勤益科技大學及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所製作之網站(電子檔部分)為鑑定比對對象,紙本部分係比對兩者頁數,比對結果因鑑定比對對象頁數遠少於鑑定比對母體,而有相似度多達70%或相似度僅有4.87%至11.46%之差異,電子檔部分,分別就資料夾名稱比對(結果如以鑑定比對母體為分母,平均相似度為89%,如以鑑定比對對象為分母,相似度約66%)、檔案名稱及建立時間(檔案名稱相似度如以鑑定比對母體為分母,平均相似度為86%,如以鑑定比對對象為分母,相似度約60%;建立時間與鑑定比對母體相同約28%,晚於鑑定比對母體約69%,早於鑑定比對母體約3%)、應用程式內容(如以鑑定比對母體為分母,平均相似度為81%,如以鑑定比對對象為分母,相似度約95%)及資料庫等進行比對,有上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置於卷外)。由上可知,元太公司所設計之網站與告訴人公司所設計之網站固有相似之處,然被告葉宗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告訴人公司負責校園職涯網後臺程式設計,也有為元太公司處理過學校EP系統建置之後臺程式,如果說以程式語法來看,有些功能會是用相同的語法,例如最新消息這種功能他只是改變
1個名字就可以變成討論區,但其實程式設計的方法是一樣的,以安裝網站的環境來看,1個屬於封閉型,1個是開放型,告訴人公司的網站提供給學校的校園職涯網用的,會員是用就業情報的履歷資料,順便可以收取各大學校學生寫成履歷去就業情報履歷系統,是提供服務的網站,元太公司設計的網站是安裝在學校裡面自己的網站,會員資料均是學校校務系統提供資料進行匯入或整併,這要安裝在學校的伺服器上面,這是兩個最大的差異,其他像文章、最新消息、討論區,我設計1種模式是可以依我今天要上什麼就標題改一下,它就變成另外一個樣子,所以這個部分不管是在任何網站都是一樣的,不論是開發元太公司或是告訴人公司或者是其他網站,這部分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至175頁)。從而,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比對母體、鑑定比對對象網站既均由被告葉宗銘所設計,其設計網站之不同功能時,亦會使用相同之程式語法乙節,業據被告葉宗銘證述如前,則上開網站經鑑定其程式內容有部分相似之情,在所難免,故無從由此遽認元太公司之生涯歷程檔案平臺與告訴人公司以職業適性測驗程式系統及提供就業資訊情報之校園職涯網為同一平臺之情。
㈤而證人翁靜玉雖稱:告訴人公司與青輔會是非常好的伙伴,
也希望我們能協助這些學校去建置網站,被告等人以告訴人公司校園職涯網的經驗、人力、信用,開發告訴人公司既有的客戶,把收入導入元太公司,牟取不法利益等語。公訴人亦提出被告鄭佳嘉98年3、4月交通費報支紀錄、97年12月16日正修科技大學委託建置「職涯樂高網」契約書、98年4月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就業情報公司「卓越職涯網」試用契約書、買受人為正修科技大學、交通大學、朝陽科技大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與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該等公司原為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卻遭被告等人掠奪之事實。然查,證人翁靜玉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反詰問:就業情報公司是何時開始做「e-portfolio」?時,答稱:「e-portfolio」是1個名稱的代名詞,這不是1個固定的商品,像交通大學也有「e-portfolio」的系統,而且很多學校自己也在開發,不一定要跟告訴人公司合作,真正細節的部分,我們技術部門另有員工更清楚,技術部分我不完全瞭解,但業務我清楚等語,嗣經辯護人進一步詰問:在本件提出告訴前,是否有向起訴書記載的這8家學校參與學習歷程標案或「e-portfoli
o」等系統標案的投標?時,答稱:因為我不是業務單位,就是說有無去投標,要去問當初的業務單位,也就是這些被告有無去投標,不是問我,他們領公司薪水,就應該要去投標等語。又經原審向美和技術學院、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臺中教育大學、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勤益科技大學、清華大學、正修科技大學、嶺東科技大學等學校函詢告訴人公司有無參與投標或參與議價之情形,各校均函覆以:告訴人公司並無參與各校系統標案之公開招標及投標等語,此有美和技術學院104年4月7日美科大總事字第1040002961號函、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04年4月8日育英專總字第1040002066號函、臺中教育大學104年4月7日臺中大學總字第1040003010號函、清華大學104年4月1日清採購字第1049001863號函、中華醫事科技大學104年4月9日華總事字第104100579號函、勤益科技大學104年4月10日勤益科大總字第1040000249號函、正修科技大學104年4月14日正總字第1040005316號函及嶺東科技大學104年7月22日嶺大職涯字第104000073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4、156、160、161、164、222至267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公司並無設計開發「e-portfolio」系統之計畫,亦未曾參與上述學校關於「e-portfolio」系統之標案,實無從認定告訴人公司究竟因元太公司取得上述學校生涯歷程檔案平臺系統標案而受有何等損害。況告訴人公司之校園職涯網並非「e-portfolio」系統,亦與元太公司之生涯歷程檔案平臺系統截然不同,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劉國琰等6人以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累積之經驗,為元太公司開發生涯歷程檔案平臺系統,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更遑論有何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情。
㈥公訴人雖以:被告劉國琰等6人先消極隱瞞正在為元太公司
執行競業手段,再積極剽竊盜用原屬告訴人公司之數位技術資產,更以此爭取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群,造成告訴人公司可期待利益與財產之喪失損害等語。然元太公司設計之生涯歷程檔案平臺,與告訴人公司之校園職涯網系統顯不相同,且告訴人公司亦未發展「e-portfolio」系統,俱如前述,而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國琰等6人有何「積極剽竊盜用原屬告訴人公司之數位技術資產」之行為。至元太公司之客戶縱與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有所重疊,然元太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提供之商品(即系統)不同,難認告訴人公司因此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劉國琰等6人縱有消極隱瞞轉職至元太公司之行為,然此與違背任務行為無涉,尚難以此對被告劉國琰等6人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㈦又被告劉國琰等人之電子郵件部分內容雖提及要求被告施景
元提供意見或更新程式等語,惟該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劉國琰、鄭佳嘉、蔡金玲等人有要求被告施景元為上述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施景元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即加入元太公司,並為元太公司撰寫或修改勤益科技大學等學校之生涯歷程檔案平臺之行為,即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施景元有公訴意旨㈡所指之背信犯行。
㈧況告訴人公司於98年初,確實有因經濟不景氣,公司營運困
難,而裁減員工薪資之事實,業據證人翁靜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劉國琰等6人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77至81頁),足見被告劉國琰等6人所辯:渠等係遭告訴人公司減薪,才會商議離職,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為之等語,應非無稽。
㈨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據公訴人前開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葉宗銘、施珮琄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從而,被告葉宗銘、施珮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然既缺乏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2人自白之真實性,不足以使本院認其證明力達於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執為論罪之依據。
㈩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
懷疑存在,並未達於確信被告劉國琰等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程度,故本案被告劉國琰等6人被訴背信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劉國琰等6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之判斷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國琰等6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略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由被告劉國琰等6人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往來內容,足見被告劉國琰等6人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有共謀各以積極參與元太公司業務、消極隱瞞告訴人公司有關元太公司競業手段等方式,違背渠等對告訴人公司所負之誠信義務,被告劉國琰等6人行為構成「違背其等任務」等事實明確;再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證被告鄭佳嘉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被告劉國琰等6人謀議對正在為告訴人公司接觸開發之大專院校客戶,謊稱告訴人公司無後續開發,再以元太公司之名,爭取該等大專院校客戶,掠取屬於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與商業機會,元太公司營業項目與目標客群與告訴人公司相同,同一標案元太公司得標,即表示告訴人公司毫無機會,且勤益科大等大專院校,均係被告鄭佳嘉、蔡金玲等人基於告訴人公司委任、託付之職務,而接觸提案的告訴人公司目標客戶,確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故被告劉國琰等6人違反契約之忠實義務,於彼此在職期間違背任務,共同從事牟取自己私人利益之行為,致告訴人公司受有具有經濟價值之期待利益之損害,顯已構成刑法背信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劉國琰等6人係因遭告訴人公司減薪後,始商議離職,轉任亞太公司,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又被告鄭佳嘉、施珮琄於離開告訴人公司後,始以亞太公司之名義,參與並取得勤益科技大學等學校生涯歷程檔案平臺標案,斯時已無受告訴人公司委任之情;況亞太公司所開發之生涯歷程檔案平臺與告訴人公司之校園職涯網不同,告訴人公司亦未發展「e-portfolio」系統之計畫或欲以此獲得標案,故無從認定亞太公司獲取上開學校之生涯歷程檔案平臺標案對告訴人公司究竟有何損害,是被告劉國琰等6人之行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適用之法律(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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