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即由麟洛往屏東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民生家商大門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車輛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致其右前車輪附近擦撞在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由 黃秋寶 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之乙○○之左腳踝,致乙○○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駛當中都是開在內車道,並沒有感覺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是告訴人之夫向我招手,我才從內車道開到外車道路旁停下來看,告訴人之夫說我沒有打方向燈,他太太的腳被我撞傷了,如果是我撞到,騎車的人應該也會跌倒,況且車子也沒有擦痕,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擦撞正在外側車道行駛由告訴人之夫黃秋寶騎乘機車後載告訴人之左腳踝,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陳稱:「我給黃秋寶載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現場有機車發生車禍,倒在外側車道,經過車禍現場時,機車突然右閃一下我的腳就很痛,我跟我先生講才停下,我看到他車子已停有轉向至外側車道來」、「剛過車禍現場時就有一部自小客WE-二八四二號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時,就與我的左腳發生擦撞」、「因當時經過車禍現場車速不快,自小客就突然轉向就與我的腳後閃一下,機車也都沒有倒甲,所以機車沒有擦痕」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七至九行、第十三頁反面第三、四行),於偵查中陳稱;「突然間我的腳覺得很痛,我就看是被告開的車撞到我的左腳,二車都是慢慢的開,..我先生就要被告開到路邊停下來」(見偵卷第六頁倒數第一至四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騎在外側車道,他從內側車道開出來,就擦撞到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三、四行),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被告的車子要從內側過來外側車道時,被告車子的右前輪就摩擦到我的腳踝外側」(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倒數第三、四行);核與證人即搭載告訴人之夫黃秋寶於警訊陳稱:「至肇事甲點時一部自小客由內側車道轉向外側車道時,就在外側車道中間處發生擦撞到我太太的腳」(見警卷第十九頁第六行),及於偵查中證稱:「那天被告的車要從內側車道右轉到外側車道,沒打方向燈,車子右前輪就擦到我太太的左腳踝,被告就停在內側車道中間偏外側車道,我太太告訴我,她的腳很痛,我就騎到路邊叫被告下車,我對被告說被告開車撞到我太太的腳,我們三人一起到國仁醫院就醫」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三至八行)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數張、國仁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見警卷第三、十七、二十至二十二頁)在卷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仁醫院,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國仁醫字第五七二七號函覆稱:「乙○○為左側足踝外側骨折。該傷勢跌倒及外力均有可能造成骨折。需多大外力衝擊會發生骨折無文獻可提供」等語,足見告訴人左腳外側骨折係於行車當中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瞬間造成。
(二)雖被告辯稱沒有感覺有擦撞,且如果有撞到,機車應該會倒甲等語,惟肇事甲點即民生家商校門口附近外側車道另有機車車禍,已經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陳述在卷,是現場車輛車速應不快,此亦與告訴人於警訊所述相合;再就二車當時之行向(同向)及告訴人指稱擦撞之位置(係左腳足踝外側),並參諸前開國仁醫院函文(需多大外力衝擊會發生骨折無文獻可提供),是於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告訴人左腳足踝時,未必能發生巨大之聲響而足以提醒汽車駕駛者,致其能立即知悉有碰撞情事發生,自難以被告未感覺有擦撞,即遽認被告所駕車輛未撞及告訴人腳踝。況本件既非汽車與機車車體發生碰撞,亦難以機車未倒甲,即認被告所述可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行駛在內車道,係告訴人之夫向其招手始轉向外車道等語,惟此已為告訴人及其夫所否認,且若如被告所述,其車均行駛在內車道上,則其車右前輪又如何與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左腳足踝發生擦撞?顯見當時二車相距甚近,且非呈平行狀態。又當時被告係汽車駕駛者,告訴人係機車被搭載者,衡情汽車或機車駕駛者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附近車輛動態,與被搭載者注意之情形不同,是當被搭載者發現身體有異狀時自能較其他人立即反應,並注意當時之情況。是綜合前述,應以告訴人所述被撞及之情形較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按,其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直路、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未讓右方車道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以致擦撞告訴人之左腳,其有過失,自屬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亦堪認定。本件事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至於本件送請台灣省 高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經該會以未保持現場,擦撞甲點不明為由,未予鑑定,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八日高屏 彭鑑 字第九二一一○六號函附卷可稽,惟本院仍得本於前開理由而予以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資料、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在卷,並有書面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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