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號
上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加重竊盜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犯有原審判決書所列竊盜犯行(犯罪時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外,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一,持兇器竊取乙○○所有之紅外線監視錄影設備,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與 詹靖成 在花蓮市○○路○號,持兇器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腦主機二台、光碟機十二台、DVD二台;上開二次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裁判上之一罪,因此提起上訴請求一併審判等語。
三、經查: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亦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最後一次竊盜犯行為九十一年十月七號,而本件檢察官上訴請求併為之竊盜犯行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兩者前後相隔時間達一年二個月之久,顯見上開請求併辦部分之犯行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被告主觀上並非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即非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而不能成立連續犯,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上訴請求本院併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後請求併辦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法官何方興
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