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為「益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本公司)」及「穩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被上訴人為益本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係代表益本公司簽名於系爭本票而非為共同發票人。又系爭本票係因向上訴人借錢而簽發,所借款項由上訴人匯給益本公司或穩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個人並非借款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本票是共同發票人而非僅代表益本公司發票;被上訴人既為共同發票人,就應與借款人(益本公司或穩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票據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為真正。
㈡系爭本票係益本公司或穩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持向上訴人借款,且所借款項已經支付。
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本票,係代表益本公司為發票人或其個人亦為共同發票人
?㈡被上訴人如為共同發票人,其為票據原因之真接抗辯是否有理?
三、經查: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就其記載之形式觀之,緊接發票人欄處有被上訴人「甲○○」之簽名,其後相隔約二至三字寬度之空白,再記載「益本企業有限公司」及「穩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則依社會上一般票據交易之觀念而言,已可認定被上訴人甲○○具有自外於益本公司及穩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而自為發票人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是被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與益本公司及穩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依其上所記載之文義,對票據債權人連帶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伊僅係代表益本公司為發票行為,經核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本票係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該項借款已由執票人之上
訴人匯給益本公司或穩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發票人),則被上訴人縱非借款人,其與借款人共同簽名於系爭本票,自應與借款人(共同發票人)連帶擔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直接抗辯,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即無理由,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