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
因一時貪念,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庭向檢察官表
示不敢再犯等情,是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