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法定代理人 廖倉德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范書豪 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亦甚明確。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其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與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損害賠償之訴訟,二者顯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反訴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許石慶
法官蔡孟君
法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