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哲銘具保人廖國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國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國淮因受刑人梁哲銘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既向法院陳明其居所,送達判決逕向其居所地送達,依前開規定,應屬合法,即無庸再向其戶籍地送達【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752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
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並限制住居於苗栗市○○街○○○巷○○弄○號戶籍地等情,有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繳納保證金通知、被告戶籍資料各1件附卷可查。嗣受刑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報到,並自陳現在居住於雲林虎尾,希望在雲林執行等語,亦有該署執行筆錄存卷可參。其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受託代為執行,執行傳票經送達受刑人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居所地,受刑人未遵期報到,該址復經警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帶同受刑人到案,具保人亦未遵期促被告到雲林地檢執行,另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件、拘票及報告書各1件,以及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固僅送達
至雲林縣○○鎮○○路○○號,亦僅對該址為拘提,而未及於苗栗縣○○市○○街○○○巷○○弄○號之戶籍地。然受刑人既然已向彰化地檢署陳明其現在居住於雲林虎尾,即雲林縣○○鎮○○路○○號,則檢察官將執行傳票送達該址,揆諸前揭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無庸再向戶籍地為送達。
㈢從而,受刑人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
後亦未遵期促被告到署執行,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自應將具保人前揭繳納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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