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為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瑞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9號被告邱瑞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龍曾有以下前科犯行:?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邱瑞龍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度上訴字第2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然邱瑞龍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至?各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案件接續執行(其中??各案件已於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於10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邱瑞龍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待執行),而因該確定判決之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令入監所繼續執行前揭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8日,刻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6日23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某河堤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1時30分許,邱瑞龍步行途○○○鄉○○村○鄰○○號○○道路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查得其乃毒品案件通緝人口(現正執行中),遂經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1.17公克),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瑞龍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等事實。│├──┼──────────────┼──────────────┤│2│苗栗分局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證明被告於106年2月27日1時30│││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分許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檢體編號:106A062),係被告│││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謝物。│││錄表影本各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檢體編號│││物檢測中心106年3月15日尿液檢│106A062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驗報告影本1份。│,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證明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毒品2包(含袋共重1.17公克)│││1份。│,經警依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製作之多合一毒品測試組初步檢│││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驗後,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反應│││報告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1.17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揭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1.17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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