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棟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0年度偵字第205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趙安麒 告訴被告周棟徽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洪甯雅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35號被告周棟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棟徽與 趙安騏 係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凌晨零時50分許,與共同友人 葉國章 等人,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0號○○○○酒店000號包廂內飲酒消費,其後,周棟徽與趙安騏因故而發生口角,周棟徽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與趙安騏發生扭打,趙安騏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趙安騏於同日至警局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安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棟徽之供述。
(二)告訴人趙安騏之指訴。
(三)證人葉國章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棟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旻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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