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44-4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均無不當或違法,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卷內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再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看報紙應徵司機兼收帳款的工作,而將伊在民國95年間所申辦本件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為伊應徵工作之人,作為對公司的一種承擔與保證,且伊於2日後,沒有得到公司之連繫,驚覺有異,立即向銀行掛失及警方報案,伊並未將帳戶出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查:
㈠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95年3月9日在臺灣土地
銀行前鎮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申辦,嗣有犯罪集團成員於97年9月2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祐如 ,謊稱其日前網路購物所設定之扣款方式錯誤云云,要求林祐如於同日20時50分許將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至乙○○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林祐如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2、3頁),並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警卷第4、10、11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精神智力正常,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⒉況被告於偵查中復承稱:當時我的戶頭內沒有錢等語(偵卷
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如果我的戶頭裡面有一○○萬元,我不可能將系爭帳戶交給對方。(為何不可能,對方不是只是要一個保障?)萬一被對方提走的話怎麼辦,所以我當然不可能交給對方,因為他說他要一個保障,所以如果有錢,我會自己先提出來。(為何你覺得對方有可能會把你存摺簿裡面的錢提出來,對方不是保證說只是要你給他一個保障而已?)因為一個月薪水才二萬多,我不可能拿一○○萬去跟他拚。我這樣子是保護自己。(你究竟在交簿子的時候,如果有錢,你是在擔心什麼?)當然怕對方領去。…(你是因為簿子裡面沒有錢,所以你才把簿子交給對方?)我當然也是會懷疑,懷疑公司會不會是假的,因為公司也還沒有看到,又要跟我拿簿子,我當然有點懷疑。(為何他要跟你拿簿子你就會有點懷疑?)因為我也怕他把簿子拿去亂搞。我有明確問他說,會不會把簿子拿去亂搞?對方說不會。(你懷疑他會把簿子拿去如何亂搞?)就這麼私人的東西,要交給別人我也會怕怕的。…我是擔心他把簿子拿去當轉帳或是什麼用的。(你當時跟對方談的時候有這樣的擔心?)是的。(為何你沒有明確的問對方,是不是詐欺集團還要將簿子拿去?)我有問他是不是詐欺集團,他跟我講說是正派的公司。(這樣你就相信了?)我想說我裡面沒有錢,所以我才安心把簿子交給對方。所以其實我在交付簿子以前也聽過簿子有可能詐欺集團有在使用人頭帳戶匯款,所以我才會擔心,但只是因為帳號裡面沒有錢,所以就交給對方等語(簡上卷第41-44頁)。故是被告將帳戶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之前,就他人有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乙事,並非沒有認識,只是因系爭帳戶內沒錢,不用擔心系爭帳戶內自己的金錢遭詐欺集團的成員提領出來,故而放心地將系爭帳戶交付與對方甚明。況且,依被告所述,被告應徵工作的地點在路上,根本沒有到公司之所在地去,理由係因對方說公司在籌備之中,且與面試伊之人第一次見面就大膽將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與對方,又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的理由是要給公司一個擔保,因為公司要把所收貨款匯到該系爭帳戶等情,在在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委難採信。又系爭帳戶於97年9月5日曾經項好郵聯有限公司匯入6,780元,後於當日即由被告提領6,706元,餘額僅剩74元,直到97年9月21日被害人林祐如匯入30,000元前,系爭帳戶僅剩12元等情,有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簡上卷第41頁),足證,系爭帳戶在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前,該帳戶內金錢確實所剩無幾,被告根本無須擔心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⒊承上,被告將帳戶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就
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