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18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22日所為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有之4筆投資,其中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陽公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下稱中鋼公司),均早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即已出售,而均用於繳納在95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協商方案;至鳳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翔公司)之股份,因鳳翔公司為未上市公司,實際股票價值並非如財產歸屬資清單所示之公告價值。在抗告人於變賣前揭上市公司之股票而繳納協商金額,在繳納17期後因資金用盡,在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情形下,方於97年5月間毀諾。故抗告人實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毀諾後收入並未增加,且抗告人現因公司業務縮減,於98年6月3日遭原公司裁員,更無法繼續清償債務,而非惡意不履行債務,原審未察而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不論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人一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均以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必要。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債務人如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自應本於誠信履行協商方案,非有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尚不得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如經法院審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則應繼續審理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12月起以利率4%分120期攤還,每月10日以23,194元之方式償債。而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繳納17期而毀諾,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經抗告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是抗告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二)查抗告人先前係任職西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抗告人於95年12月起償還17期後悔諾,然查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報之97年薪資結構,其97年全年薪資,合計達280,324元,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薪資給付證明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此部分猶未加計一般公司行號均會發給之年終獎金、業績獎金等,則縱以上開97年全年薪資予以計算之結果,抗告人於97年之每月收入,折合亦達23,360元;參以抗告人於原審亦具狀自承每月收入約23,000元(見原審卷第74頁),再佐以抗告人於自94年8月1日起即任職於西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其於95年間並與其債權銀行達成以每月償還23,194元之協議,在抗告人並不負擔任何家計及扶養費用,而係由其配偶負擔之情形下(詳下述),應認抗告人至少於95年間與其債權銀行達成上揭協商結論時,其每月收入應如其上揭所自承達23,000元,否則其不可能應允其債權銀行每月償還23,194元。綜上,堪認抗告人之每月實際入款,至少亦應有23,000元以上,而非原審所認定之
20,000元,合先敘明。
(三)按抗告人既主張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應樽節支出,方符誠信,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其每月之必要支出,包括餐費每月3,900元、漁、健保費每月
471元、通訊費及交通費每月各500元,其餘包括水電、瓦斯、大樓管理費及子女扶養費,均由其配偶支出(見原審卷第8、9頁、第74頁),則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之費用,亦應僅為5,371元,原審寬認其每月必要支付費用達11,309元,難認有當。則以抗告人於97年間前每月平均入款均達23,000元以上,在扣除每月之必要費用5,371元後,仍餘有17,627元,可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四)又依抗告人所提之股票交易明細,其於95年11月27日間,已出售其名下包括凌陽公司、中信公司及中鋼公司之股票,合計獲款463,599元,則苟確用清償其上揭協商款即每月23,194元,至少可清償至近20期,如再加計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可餘之款項17,627元,清償期更可延長至近83期(計算式:23,194-17,627=5,567,此款項再以463,59
9元之款項予以分擔,即463,599÷5,567=83.27627),則抗告人於97年5間,實無不能履行之可能,再加以抗告人猶有鳳翔公司之投資可供短期變現,可用以清償協商款,竟不依約履行,其主張不可因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既應有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卻逕自毀諾,則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與更生之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略有差異,惟結論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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