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02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4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迄於98年4月底
尚積欠原告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54,689元
未為清償(含消費款97,331元、代償費53,647元、利息1,7
11元、違約金2,000元),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代償費
部分)計150,978元,及自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