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慶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慶輝前曾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於翌日為警查獲【此前案業於101年10月8月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1年度豐簡字第355號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945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詎仍未知警惕,緣已成年之 張界政 (張界政及以下亦已成年之 張柏基林志龍 等人所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藉工作機會知悉臺中市○○區○○道臺8線下線道路約7公里處【位於八仙山事業區第76林班地內,並經編入第1422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管轄】,有前因不詳原因橫倒在該處(起訴書誤認係栽種該處)而仍在上開林務機關管領支配下之屬於森林主產物之 肖楠木 (為針葉一級肖楠木),因張界政提議竊取前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以出售分款,並應允給予洪慶輝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洪慶輝乃與張界政、張柏基、林志龍、 郭芳政 (郭芳政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及另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衛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保安林內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7日一同駕乘由張界政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1部,於同日22時許抵達臺中市○○區○○道臺8線下線道路7公里處(八仙山事業區第76林班地)之保安林內,推由張界政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李曜州 借得之黃色挖土機1輛(型號PC120,該挖土機於為警查獲後,由警方交由張界政代保管),將前揭位於保安林內而由林務機關實質管領中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總材積1.16立方公尺,山價3萬4951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2573元)吊至路上,經張柏基量尺寸並持張界政自備所有之鏈鋸1臺(含配件工具1批,已扣案)裁割成2截後,由洪慶輝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至旁邊,再由張界政操控挖土機吊起肖楠木,其他人則在旁一同扶搬前開肖楠木之方式,共同將上揭肖楠木2塊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使用該車輛將所竊得之肖楠木2塊之贓物搬運離開現場而行竊得逞。
嗣於101年4月18日凌晨零時40分許,其等駕乘上開2部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臺8線34公里處,為已先行接獲管制站通知上開車輛有拒絕接受檢查之情而甚為可疑之員警,趕往上開地點攔查而當場查獲,並在洪慶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由警方交由洪慶輝代保管)起獲前揭渠等所共同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2塊(已由警方發還予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技士 王蘊鋐 領回),及在張界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該車由警方交由張界政代保管)內起出前開張界政所有供本案共同竊盜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鏈鋸1臺(含鏈鋸之配件工具1批)等物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洪慶輝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行一造辯論判決,並就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未據本院到庭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洪慶輝於原審法院及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各1份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5至6頁、第7至9頁),且依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慶輝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洪慶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2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又被告洪慶輝上訴理由固陳稱:伊對於原判決之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惟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所列指之主產物,應係以該產物確係該林班所生長,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為前提,則本案之肖楠木是否生立、枯損、倒伏、是否本係該林班之生產物、或係自外地運來之肖楠木?均未見原判決確實究查說明,從而該肖楠木是否確係八仙山事業區76林班地之涵養保安林亦有疑義,原判決認係「不詳原因而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一語帶過,顯屬粗略云云。惟查:
(一)本案係因共犯張界政藉由工作機會得悉臺中市○○區○○道臺8線下線道路約7公里處,有前因不詳原因橫倒在該處之肖楠木,乃提議竊取變賣得款,並邀約被告洪慶輝、張柏基、林志龍、郭芳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衛」之成年男子等人,於101年4月17日結夥以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共同竊盜,且以車輛搬運所竊得肖楠木之贓物等情,除據被告洪慶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認不諱外,復有證人即共犯張界政、張柏基、林志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10頁、第19至22頁、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洪慶輝等人竊取前開肖楠木之地點係位於八仙山事業區第76林班地內,並經編入第1422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且為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所轄等情,已據證人即該工作站技士王蘊鋐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為真(見警卷第31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復有東勢林區管理處101年7月16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件(見原審卷第2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洪慶輝等人之竊盜犯罪處所,係屬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保安林一情,足以認定。
(二)按森林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其經濟效用,為森林法第1條所明定。又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該規則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林產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等,且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至漂流木則應以林務機關是否仍有實質上之管領力,作為是否森林法第52條犯罪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洪慶輝等人所共同竊取之木類,確屬針葉一級之肖楠木而為森林主產物一節,已據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技士王蘊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又雖前開肖楠木究係於何時、因何橫倒在前開保安林內,已未能確實查考(起訴書認係栽種該處,尚乏實據);惟不問上開肖楠木原是否生長於被告洪慶輝竊取地點之八仙山事業區第76林班地內,且依證人王蘊鋐於原審所稱該肖楠木起獲時上面有很多沙子,判斷可能為標流木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然依上所述,被告洪慶輝竊取上開肖楠木時,該肖楠木既仍位於八仙山事業區第76林班地之保安林內而仍在林務機關之實質管領力下,且為森林主產物,則被告洪慶輝等人在保安林內結夥共同行竊,並以車輛搬運所竊取之肖楠木贓物,所為自已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構成要件。被告洪慶輝執前詞質疑其本案所為是否構成在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疑義云云,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有認定未當之處,並非可採。
(三)本案共犯張界政提議竊取前開肖楠木之目的,係為出售得款後依工作份量抽成等情,已據證人張界政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又被告洪慶輝亦自承張界政應允其駕駛車輛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洪慶輝等人竊取上開肖楠木,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有證人即查獲員警 李耀州 、盧姝潔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49至50頁)、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證明書各2份、「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代保管條」3紙、「「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空照圖各1件、照片16幀(見警卷第36至50頁、第66至7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其上載明本案起獲遭竊之肖楠木2塊,總材積為1.16立方公尺,山價為3萬4951元等語)、位置圖各1份(見偵卷第40、43、44頁)在卷可稽,並有共犯張界政所有供本案共同竊盜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鏈鋸1臺(含鏈鋸之配件工具1批)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慶輝前揭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保安林內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且以車輛搬運所竊得之贓物,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罪。
(二)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8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附此敘明。
(三)被告洪慶輝與張界政、張柏基、林志龍、郭芳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衛」之成年男子間,有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洪慶輝上開所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洪慶輝前甫因於101年3月30日犯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豐簡字第35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11頁、第17頁、第23頁)之生活狀況,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以竊取國家森林資源方式謀財,惡性非輕,其係受共犯張界政之邀集而共同為前揭犯行、於本案犯罪分工情形之犯罪手段、所竊盜之肖楠木係早即因不詳原因而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材積計1.16立方公尺,山價為3萬4951元(見偵卷第43頁);森林具有涵養土地、水土保持、物種保持、氣候調節等重大功能,是國家保護環境法益之體現,山林之保護更是為了替在臺灣生活之人民世世代代求一個永續發展,是以任何惡意破壞山林之行徑,不啻是在掠奪森林資源,亦在殘害國人生存環境之健全,不宜輕縱;兼衡其甫行竊得手未久即為警據報查獲,所竊得之肖楠木2塊業經東勢林管處人員領回之所生危害及被告洪慶輝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判處被告「洪慶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含鏈鋸之配件等工具壹批)沒收。」。原判決復說明按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又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洪慶輝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贓物,山價計為3萬4951元,有前開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酌以被告洪慶輝之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處贓額3萬4951元2倍之罰金即6萬9902元,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再敘明扣案之行竊工具鏈鋸1臺(含鏈鋸之配件等工具1批),均係共犯張界政所有供本案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張界政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洪慶輝上訴意旨對於所竊取之林木是否為保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有所質疑,並請求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個人之家庭、經濟等因素,改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之刑等語;本院依前開理由欄二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及核以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洪慶輝前已曾於101年3月30日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於翌日為警查獲並於101年10月8月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1年度豐簡字第355號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萬945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竟於上開前案為警查獲後未久,於短期內即另行起意再犯本案,其有期徒刑之刑期部分,自不宜再科以被告洪慶輝請求之法定最低刑等情,因認被告洪慶輝前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洪慶輝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六、至郭芳政為本案之共犯一節,已據被告洪慶輝及證人張界政、林志龍於警詢時一致指陳明確(見警卷第14、7、20、26頁),且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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