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沛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沛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沛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之上午10時許及中午12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內竊取財物,惟被告於同日前後不同時間接續竊取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是被告2次竊盜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囿於貪念及一時失慮而竊取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於本案犯後甫1個月之時間,復於102年9月30日在另1商場店內,另犯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仍未徹底悔悟,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惟衡酌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忠城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2年度偵字第20662號被告鄭沛慈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沛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三民分公司」(下稱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倍佳纖吃纖盈-綠纖錠」1瓶、「Ankh安蔻淨體素錠」1瓶、「倍佳暢快錠」1瓶、「3388紅玫瑰香水」1瓶、「3188華麗之香-粉香水」1瓶、「3190華麗之香-橙香水」1瓶、「晶艷水晶香水」1瓶、「3060天使之愛-粉香水」1瓶、「3061天使之愛-紅香水」1瓶;得手後,將之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隨即離去。(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接續上開竊盜犯意,再度前往該處,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婦潔少女型私密沐浴露」1瓶、「婦潔私密沐浴露」1瓶、「三雙小熊亮采銀膠鋼筆傘」3支、「杜蕾斯震震環」1個、「艾詩玫瑰香精爽身粉」2瓶、「韓國ORIKS光燦晶蜜」1盒、「誘惑-四色眼影盤」1盒;得手後,將之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走出店外,為該店保全員 楊志源 發覺,始報警查獲,並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倍佳暢快錠1瓶於被告逃逸過程中已遺失,餘均已發還)。
二、案經寶雅生活館委由楊志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沛慈固坦承涉有竊盜犯行,惟辯稱:伊並無竊取上開2瓶「艾詩玫瑰香精爽身粉」云云。經查:上開「艾詩玫瑰香精爽身粉」與失竊之香水均置於同一陳列架上,且係在被告隨身攜帶之手提袋所扣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10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侵害同一種法益,被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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