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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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武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至第三列記載「張武聖自民國10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公園內,飲用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張武聖自民國10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晚上8、9時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公園內飲用藥酒,飲畢張武聖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另一處公園」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武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在服用酒類後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被告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初次觸犯刑罰,尚值原諒,且其年歲已長,僅受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其家庭經濟為貧寒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暨考量其年歲幾近70歲,智識程度不高而初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警惕其不再酒後駕車,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122號被告張武聖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鄰○○街00號2樓之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聖自民國10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公園內,飲用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在該處擔服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張武聖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武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武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