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426號異議人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催字第11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遺失發票人為異議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埔墘分行,票據號碼KD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
102年11月3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雖未載明日期及金額,惟系爭支票內已蓋有印鑑章,拾獲者只要填寫日期及金額即成有效之有價證券。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支票應記載事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遺失之系爭支票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此有異議人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催卷第1頁反面、第2頁)。而系爭支票既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支票若經拾獲而遭他人偽造或變造者,非票據遺失公示催告程序之審查範圍,自應依一般訴訟程序以為救濟,併予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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