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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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至三列原記載「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速偵字第44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應補充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速偵字第4446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45000元,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在服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與被害人 張素芬 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車禍,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該時警方見被告腳步不穩、身有濃厚酒味,爰對被告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擔任司機為業,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2年度偵字第26813號被告鄭勝隆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鄰○○街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隆曾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446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11月14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交通安全,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不慎撞擊張素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鄭勝隆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2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素芬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駛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資料表在卷足稽,竟仍不思悔改,復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欠佳,並置其他用路民眾之安危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