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昌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104年度執字第5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昌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昌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4年2月3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審核後,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示「103年8月23日」,更正為同年月「24日」外,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之部分,仍應依原宣告之刑與上揭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罪│不能安全駕駛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8日│103年8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速偵│臺北地檢104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6601號│偵字第133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587│104年度交簡字第174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1月10日│104年6月17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587│104年度交簡字第1747││判決││號│號││├────┼──────────┼──────────┤││判決│103年12月15日│104年7月23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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