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40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世杰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江世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7日凌晨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至新北市○○區○○○路○段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用上開活動扳手竊取 陳泳暢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陳泳暢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世杰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泳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活動扳手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活動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中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且因該物於社會上價值非屬昂貴之物,亦不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尚無顯失公平之處。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車牌屬行政監理、車輛行使之憑證,本身客觀價值不高,倘宣告沒收,無異必須開啟執行程序另行探知所在、情狀,徒使被害人必須再行參與,無異強令其趨於平靜之情狀再生程序勞累,且對於被告之刑罰亦無重要性,衡量比例原則及執行之經濟,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