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55號聲請人 劉文華 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承裕 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承裕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萬9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並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從而,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