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被告黃茂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2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茂興於民國110年1月4日晚間9時4分許,騎乘MJM-2337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由南往北,行經大東路00之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行人 蘇李 花蕊 走入大東路,欲由東往西穿越大東路之路況,貿然前行,適蘇 李花蕊 亦疏未注意該處往北約77.4公尺,往南約72.7公尺均設有行人穿越道,應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逕自進入該處道路,欲穿過大東路,黃茂興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遂撞及 蘇李花蕊 倒地肇事,蘇李花蕊因此受有頭部鈍創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不治死亡;黃茂興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周彥宇 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李花蕊之子 蘇榮 發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茂興坦承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事故時間,在行經事故地點時,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蘇李花蕊肇事,蘇李花蕊因此死亡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與目擊證人葉宗育於警詢中證述其目睹之事故經過(110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第23頁、第5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蘇李花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創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當日晚間9時48分許不治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相驗卷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54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同上偵查卷第63頁),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綜合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同上偵查卷第61頁、第73頁),事故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前開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前方有路人穿越道路,貿然前行以致肇事,其當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即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蘇李花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13
2頁);被告之前揭過失與蘇李花蕊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查,蘇李花蕊貿然穿越大東路,對照現場往北約77.4公尺,往南約72.7公尺均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2月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22595號函在卷可查(相驗卷第139頁),可知蘇李花蕊穿越道路,乃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亦同有過失,然因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故此並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至於前引之鑑定結果漏未斟酌上述行人穿越道之設置情況,認為蘇李花蕊僅係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如前所述,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周彥宇傑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67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致蘇李花蕊死亡,對 蘇榮發 等死者家屬造成莫大傷痛,迄今亦尚未能與前開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固應譴責,惟蘇李花蕊忽視交通安全,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方為肇事主因,相對而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直言之,蘇李花蕊在本案中並無路權可言,本於用路人可以期待其他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之確信,難以期待被告對蘇李花蕊突然進入道路一節,事前能有高度之注意義務,復因案發當日係夜間有雨(相驗卷第61頁),能見度本即較差,再由現場圖標示之刮地痕與血跡所在推算,肇事地點約自路邊起算
1.6公尺至5公尺之間(相驗卷第53頁),等如蘇李花蕊一進入大東路,事故隨即發生,其間可供被告反應之時間,委實不多,是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甚輕,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提出新臺幣250萬元作為賠償(含強制險),此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