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耀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耀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耀龍因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李耀龍因強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後,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且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受刑人李耀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新法或舊法,均得併合處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新法規定,附此敘明。
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4、5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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