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31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依民間習慣借貸利率為月息二至三分(即年利率約百分之二十四至三十六),當舖業之年利率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詎因貪圖私利,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中國時報廣告版刊登「五萬內,我幫你,正派當舖配合,0000000000」之廣告。適有丙○○需款 孔急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撥打前開報紙分類廣告上開之電話與丁○○聯絡,丁○○即基於重利之故意,於同年月十九日,前往丙○○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住處,約定貸予丙○○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復約定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並於交款時預扣二期利息一萬二千元(實際僅交付借款一萬八千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二百(計算式為:6,000X6/18,000=20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要求丙○○交付其汽、機車駕照,並簽發票面金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丁○○收執充作擔保。繼有戊○○亦需款孔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撥打前開報紙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與自稱「張先生」之丁○○聯絡,丁○○乃承前重利之故意,接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樹林市長壽公園內,約定貸予戊○○五萬元,復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三千元,並於交款時預扣一期利息一萬三千元(實際僅交付借款三萬七千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一百零五(計算式為:13,000X3/37,000=105%)、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要求戊○○交付其汽車駕照、友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並簽發票面金額五萬元本票一紙(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予丁○○收執作為擔保。
(二)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丙○○無力還款,丁○○即與乙○○(另案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後撥打丙○○之電話,以「你躲遠一點,不要讓我們看到,不然就要讓你斷手斷腳」等加害生命、身體等言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繼推由乙○○及該成年男子,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往丙○○新店住處,將丙○○帶至台北縣新莊市某機車行,向丙○○取得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銀行存摺後,欲以丙○○之名義購買機車一部,辦理分期付款,用以抵償丙○○先前之借款本息,然因該機車之分期付款無法核貸,乙○○與該成年男子乃將丙○○強押上車,載至台北縣新莊市某賓館內,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脅迫丙○○簽發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交乙○○收執,乙○○即將丙○○原簽發之三萬元本票當面撕毀,再要求丙○○想辦法籌錢還清欠款,迄翌日丙○○仍無法籌足欠款,乙○○始開車搭載丙○○自該賓館返回住處,再將前開十萬元本票一紙交回予丁○○。
(三)而戊○○亦無力還款,丁○○、乙○○另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戊○○及其友人甲○○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邀同戊○○至附近之樹林長壽公園後,共同以「要是你跑路的話,最好帶著全家一起跑路,不然我們會讓你全家死光光」、「要把你帶到山上埋起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戊○○,而脅迫戊○○簽立票面金額六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予丁○○,用以抵充前開借款之五期利息。
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經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扣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台、本票十四紙, 裘聰惠 等人之身分證件、駕照、健保卡共六張、銀行存款薄二本等物。
二、案經戊○○、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戊○○、甲○○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扣案機車、本票等件為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指取得與丙○○、戊○○借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被告先後二次重利犯行,係基於單一刊登廣告招攬需錢孔急之人,藉以取得重利之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乙○○共同涉犯重利罪嫌,惟審酌乙○○並未出資,亦未因此取得重利或其他利益等情,業據被告、證人丙○○、戊○○等人證述明確,是乙○○應僅涉暴力討債,前開重利犯行應係被告一人所為,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指強押丙○○至賓館簽發本票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暴力討債犯意,先以電話恐嚇,再以強押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強制丙○○簽發本票,遂其暴力討債之犯行,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以非法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方式,脅迫丙○○簽發本票,祇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與乙○○、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脅迫戊○○簽發本票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歸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乙○○二人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貸放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復未能循理性、合法管道催收款項,夥同他人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暴力討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