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刑,視為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之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應視為減刑,如附表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視為減刑後附表編號1、2、3所載之刑,與其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