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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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請求救助事由,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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