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289號
107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字臺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77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毒偵字第743號)後,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哲宏書記官陳美利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字臺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柒捌柒公克,淨重零點壹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個及刮勺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字臺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字臺龍於106年9月26日凌晨3、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某處,向不詳年籍、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
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旋返回位在新竹縣○○鄉○○路○號3樓之1居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拘獲,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又其母字 涂禮君 於翌(2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該址字臺龍之房間內,發現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787公克,淨重0.1464公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2個及刮勺1個,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物品。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郭哲宏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