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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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周裕恒 再審被告 周佩珍 (即 莊美麗 之承受訴訟人)
周應逸 (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周應奮 (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甚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