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翁國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11日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其住處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19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文賢路口前經警見其形跡可疑趨前盤查時,其於員警詢問時即主動自其身上左側褲袋取出1包海洛因供警查扣(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79公克,檢驗後淨重0.069零點零陸玖公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後,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之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9年9月2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99年毒偵字第1975號卷第39頁),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檢測後所得之結論,所可憑信,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無誤。又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1日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可稽,是其5年之內又犯有施用毒品情事,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係警方執行盤查,警方後來雖以電腦查得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品,但當時並不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係被告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並交出身上之1包毒品後,始知悉其有吸毒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在警方尚無其他人證、物證等確切之事證依據得為合理懷疑之前,即承認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交出身上毒品之事實,應符合自首要件,已無疑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前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品,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自制力不佳,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檢驗前淨重0.079公克,檢驗後淨重0.069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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