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永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永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史永承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未履行條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拘役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履行完畢。詎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附近,飲用啤酒數瓶後,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 郭俊廷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史永承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郭俊廷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史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擦撞他人車輛,造成郭俊廷使用之上開小貨車受損,已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害,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又被告前已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刑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