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後,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哲宏書記官陳美利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忠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忠陵前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93年
10月1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確定;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③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並確定(下稱乙執行刑);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確定,與前揭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3日,於102年9月7日執行完畢。
㈡李忠陵於106年6月7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新竹
火車站後站附近某處路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郭哲宏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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