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國泰
相 對 人 詹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萬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826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682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826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110年度士簡
字第6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
當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訴之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4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
為3年,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受領債權40萬元,可能增加有
6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為:400,000元x5%x3=
60000元),惟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
素,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70,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