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0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4年5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日上午8時10分,駕駛Q5-655號自用大貨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肇事致人( 林俊宏 )死亡後,竟駕車逃逸,因認異議人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之規定,經舉發單位舉發,爰依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由示。
三、本院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上開地點其大貨車
輾壓被害人林俊宏頭部,致其頭顱破裂腦髓脫出,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607號相驗案件警訊及偵訊時陳述在卷,並經該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相驗照片33張附上開相驗卷可稽。又本件案發後警方人員自被告所駕大貨車後保險桿底下採集到腦漿,此業據異議人於警訊、偵訊中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大貨車車底照片5張在卷足憑(見上開相卷第7、23至25頁);該腦漿(人體組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DNA與被害人林俊宏血跡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該局94年5月5日刑醫字第
094005758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上開相卷第93頁),參酌異議人與證人,即案發時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之少年王○善於警訊、偵訊中所言:案發時異議人之大貨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王○善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大貨車右側之)外側車道及上開現場圖、照片所示,被害人係陳屍於內側車道靠近分道線處,右腳底壓著分道線等情形觀之,本件被害人應係遭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後輪輾壓死亡無訛。另證人王○善於案發後第1次警詢時供稱:當時騎乘機車搭載同學林俊宏..我發現危險時,有減速、剎車及閃避,因打滑摔倒,我和後座同學林俊宏都摔倒等語在卷(上開相卷第11頁)。由上開所述,可見被害人林俊宏與證人王○善共乘機車,與異議人當時所駕大貨車於分屬不同車道並行,惟因證人王○善所騎乘機車因不詳原因於外側車道內摔倒,被害人林俊宏因而摔倒至內側車道,始遭同向內側車道異議人之所駕大貨車之右後輪輾壓,兩車應無踫撞之情形,另本件經檢察官送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94年6月27日出具之交通事故肇因分析表份附卷足憑(上開相卷第96頁),益徵本件係因證人王○善騎乘機車與異議人之大貨車併行時,因機車不慎打滑摔倒,致被害人摔倒於大貨車行駕之車道內,異議人在其車道內行駛,顯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故其應無任何過失可言。關於異議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8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抄本1份在卷可參。
㈡又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車禍後繼續行駛約200公尺,為證人鄭
任斌攔下始停車等情,亦據異議人於上開案件警訊、偵訊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 鄭任斌 結證屬實。異議人就此辯稱:其當時並不知道有輾過人等語。查異議人所駕大貨車之總重量高達11.1噸,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憑(上開相卷第16頁)。而本件係該大貨車之右後輪輾壓被害人,亦如前述。另本件經檢察官會同被害人之父林洲源等人勘驗肇事車輛,並由被害人之親屬 林玉仁 與員警共同乘坐由異議人駕駛之肇事大貨車,以被害人案發時所配戴之同型安全帽放置於大貨車右後輪行進路徑上,連續兩次輾壓過該安全帽,均將安全帽壓毀,結果當時乘坐在車上之被害人親屬林玉仁均表示感受不出有異狀等情,有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查(上開相卷第65頁)。依此可見異議人駕車當時,因所駕大貨車過重,且係因右後輪輾壓之故,主觀上應無察覺其大貨車有肇事輾人之客觀情狀,其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是異議人既於車禍當時未曾察覺有車禍發生之情況,則其繼續行駛,應無逃逸之意思,故本件自難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情形。關於此部分,於上開異議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因非告訴之事實,故檢察官未另行簽分偵辦,惟於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詳盡之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就上
開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亦難認其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應原處分所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事實。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其不罰,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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