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八四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飛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LI00三二三0)及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LH00三五九0),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就相對人飛特科技有限公司、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飛特科技有限公司、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全十字第七六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依法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五八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變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七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變換提存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件、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度全十字第七六六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五八號對相對人飛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特公司)、乙○○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後,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具狀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復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三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及提存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飛特公司、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七號案卷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九五000三二八七號函乙紙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飛特公司、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相對人甲○○部分,按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雖將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規定刪除,然觀諸其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是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自仍由各地方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相對人甲○○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既未聲請執行假扣押,當然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關於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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