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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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貿七37號旁,見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而供公共供電之用之後龍分線14號電線桿上的變電箱1個搖搖欲墜,復自恃於服役期間係擔任「話務兵」,曾受過「專精管道訓練」,對變電箱等器材之裝卸並不陌生,竟心生歹念欲加竊取變賣,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爬上附近待拆之無人居住眷村房屋屋頂,利用在該處取得、不詳人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長302公分、寬5公分、厚4公分),欲以推、頂使之墜落之方式,竊取上開變電箱,適為行經該處之丙○○發覺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上開木棍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竊取變電箱未遂之犯行,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8頁),核與目擊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行竊之過程均相符(見偵查卷第42頁),而上開變電箱屬臺電公司所有供公共供電使用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5、56頁),另有現場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被告所提出其服役期間接受「專精管道訓練」之受訓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證,及上開木棍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持木棍
1支雖係在現場撿拾而得,惟長302公分、寬5公分、厚4公分,四方角材,質地堅硬,極為沈重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持之揮擊自足以傷人而具危險性,顯屬兇器無訛。則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變電箱不遂,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被查獲,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所為非是,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酌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自承涉犯其他竊盜罪嫌,惟其既表示本案係見變電箱搖搖欲墜始臨時起意行竊(見本院卷第58頁),而行竊之工具復係就地取材,核與所述之主觀犯意相符,則被告此部分陳述應屬可採,2者非基於概括犯意下所為。檢察官亦同此認定,將被告所涉其他竊盜犯行另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4號),本院尚無從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18
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惟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欲加竊取之變電箱屬臺電公司所有,且係供公共供電使用之事實,固如前述,然被告並未竊得該變電箱,亦已認定如前,證人乙○○並到庭證稱該變電箱並未遭到破壞,仍可正常供電(見本院卷第56頁),則客觀上尚難認已對公眾電氣之行使造成妨害,而不得逕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妨害公用事業罪。惟因檢察官以之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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