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94年度桃秩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所認定事實: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3「藍調PUB」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管理人,前曾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上址縱容少年 方廷宏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4年11月23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302號處分書,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第4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在案後,仍不知警惕,復於94年12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上址舞廳,縱容少年 陳紫婷 (00年0月0日生)與 葉嘉涵 (00年
0月00日生)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因認抗告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其情節重大且再次違反,處罰鍰15,000元,併處停止營業20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陳紫婷與葉嘉涵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4年12月19日凌晨至「藍調PUB」進行臨檢時,均尚未買票入場,僅在「藍調PUB」之門口逗留、徘徊。此外臨檢之員警並未在場內發現任何兒童或少年,且抗告人縱讓兒童或少年進場,亦是其等持成年者之身分證進場,即使抗告人於門口嚴加審核把關,亦無法阻擋其等之蒙蔽而進場消費,是抗告人並無縱容之行為,又抗告人縱因過失而有縱容兒童或少年於深夜聚集公共娛樂場所之內之情事,亦應按故意之責任減輕之,原裁定裁處抗告人停止營業20天,似嫌過重。
三、本院經查:㈠由證人陳紫婷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94年12月18日23時30分
許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3「藍調PUB」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及證人葉嘉涵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94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3「藍調PUB」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觀之,足見於94年12月19日,性質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藍調PUB」確有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之情,可以認定。
㈡另參酌證人陳紫婷與葉嘉涵皆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其等進入
「藍調PUB」是有購買門票且由該店大門口進入,但「藍調
PUB」並未查驗其等之身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3頁),堪認抗告人所辯陳紫婷與葉嘉涵均尚未買票入場,僅在「藍調PUB」之門口逗留、徘徊云云,顯非事實。又「藍調PUB」既如證人所述並未檢查身分證件,即任由證人進入,顯見抗告人所辯其有於門口嚴加審核把關,若有兒童或少年進入,亦係持成年人之證件蒙混而無法阻擋云云,亦無足採。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為憲法
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此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27判決),亦即法院所為量刑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外,如已符合一般法律原理原則(如法律授權目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而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其目的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核心真義。而本件原裁定於量刑之時,業已審酌上開證人陳紫婷與葉嘉涵於94年12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至「藍調PUB」消費時,該店人員並未要求其等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檢查,而抗告人既於案發當時為現場負責人,在該店內負責督促、注意店內事務,對於有無管制兒童、少年不得於深夜聚集在店內,自應善盡督促義務。再參諸抗告人前因於94年11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上址縱容少年方廷宏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警於94年11月23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302號處分書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課處罰鍰9,000元在案(見原審卷第7頁),堪認抗告人對於應管制兒童、少年不得於深夜聚集在店內乙事,主觀上並無不知之理,竟未善盡督促義務,又任由少年陳紫婷與葉嘉涵於94年12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仍在該店消費娛樂,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終至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認抗告人未盡管理責任,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範圍內(即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
1日以上20日以下),量處抗告人罰鍰15,000元,併處停止營業20日,從形式上觀察,並未踰越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未有顯然之失輕、失重情形,而於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維護無違,即不得率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處罰鍰15,000元,並處停止營業20日,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